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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5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河南**限公司偿还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金3.5万元(利息按月息2%、罚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罚金均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0.7万元;2.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李*(出借人)与河南**限公司(借款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为祥博民借字2014第1409056号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限公司向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按月计息,到期不足整月按日计息。李*一次性提取全部借款,于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至河南**限公司指定账户。河南**限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5日偿还李*利息各0.4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20万元。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向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具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在借款到期之日起经李*本人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垫付河南**限公司应付的本金、利息。河南**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含本金及利息),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李*支付逾期罚金。本合同一个月按30天计算。

2014年9月12日,河南**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按上述合同约定金额、期限、利率向李*借款。同日,河南**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以此收据。”同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按编号为祥博民借字2014第1409056号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向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收益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李*本次借款收益情况为:“借款人河南**限公司;借款日期2014.9.12;借款金额(元)20万;总收益额(元)12000;到期日期2014.12.12”。

李*认可河南**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5日分三次支付其2014年9月、10月及11月利息各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与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李*已按约履行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但河南**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故李*诉请河南**限公司偿还李*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河南**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含本金及利息),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李*支付逾期罚金。李*认可河南**限公司已按约支付其利息。河南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罚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故河南**限公司应支付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李*诉请律师代理费0.7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并出具担保函,应视为其对河南**限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故李*诉请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河南省**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无对李*与河南**限公司之间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限公司支付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河南**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利息、罚金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不当,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原审判决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罚金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有关“利息、罚金”的判决部分,改判为“利息、罚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利息、罚金计算时间到实际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审开庭日期、辩论日期均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有限公司针对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利息如何支付请依法裁判。

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3.李*原审提交的借款手续、担保函中的印章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现用、原用印章号码明显不一致,李*从未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李*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河南省**有限公司不知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李*针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我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河南省**有限公司称印章是虚假的,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也没有向法院申请鉴定,无法证实不是河南省**有限公司加盖的该印章,河南省**有限公司付有举证义务;2.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补充上诉材料是单方制作的,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限公司针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提供,其是否有效河南**限公司不知情;2.河南**限公司借款,河南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部分借款用于河南省**有限公司,现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尚欠河南**限公司部分款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有限公司对李*原审提交的编号为祥博民借字2014第1409056号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河南省**有限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且河南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合同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无异议,故河南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罚金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河**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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