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花诉被告潘**、永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花诉被告潘**、永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花诉称,2014年5月8日9时30分,被告潘**驾驶车牌号为豫LK8528小型客车,沿临颍县繁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昌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花无责任。豫LK8528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赔偿费用,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43190.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就合理损失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

被告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30分,被告潘**驾驶车牌号为豫LK8528小型客车,沿临颍县繁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昌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沿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Ⅱ度);二、软组织损伤。张**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23407.37元。原告张**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93567.07元。

另查明,一、豫LK8528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张**治疗终结后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19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经评估为5000元;三、原告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袁**护理,原告及其女儿袁**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四、《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花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23407.37元;二、误工费26097.95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诉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75天。被告永**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过长,应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计算,该标准显示脊柱受伤误工时间应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Ⅱ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较重。且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故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原告的误工费为26097.95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75天);三、护理费633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袁**护理,袁**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91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333.1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91天);四、营养费910元(10元/天u0026times;住院91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u0026times;住院91天);六、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原告张*花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20年。张*花的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八、鉴定、检查费1649元。原告张*花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花费法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49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对被告永**公司的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十、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张*花须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相关费用有鉴定机构的结论,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十一、车损2010元。原告张*花电动车损坏经鉴定估价损失201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二、定损费200元;十三、拖车费39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863.2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863.25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2047.3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10000元,下余22047.37元由被告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车损费201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2000元,下余10元由被告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检查费、定损费、拖车费共计2239元由被告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花进行赔付。综上,被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68863.25元(56863.25元+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24296.37元(22047.37元+10元+2239元)。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68863.25元;

二、被告永安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花24296.3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永安财**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