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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张**与被上诉人周**、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与被上诉人周**、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王**、张**分别缴纳15000元。2015年2月11日,张**与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女方个人购买坐落在熊耳河路与中兴路易居郑*小区的楼房一套。离婚后,该套房屋所属权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郑州市郑*新区龙湖办事处陈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住房证明,证明易居郑*安置小区户主:周**办理迁移入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张**主张张东方与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女方个人购买坐落在郑州市郑*新区熊耳河路与中兴路易居郑*小区的楼房一套,在离婚后,该套房屋所属权归女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内附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协议内容因处分王**、张**财产应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权属,王**、张**主张缺少相应事实依据,故对王**、张**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周**辩称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户主,涉案房产高层楼房是专门对新增人口进行安置补偿的,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该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确认房屋权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村委会具有出具产权的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处分他人房产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本案所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周**及张**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归被上诉人周**所有的房产。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对夫妻共有财产有完全的处置权。其次,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其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具备对房屋归属进行确定的资格,而且被上诉人周**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也前往陈岗**员会进行证据调取,村委会虽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但已明确表示其之前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购房收据上面,并没有注明该房款是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款的。不能因此证明其是本案房产的购买人。而且在张**与周**签订离婚协议时,上诉人对其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是知晓并且同意的。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是其所有。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一份大河报的报道,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和所有权。证据二是陈岗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两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上诉人所述的报道,是否是大河报的报道我方无法确认。即使该报道属于大河报刊登内容,报道的真实性也不确定,仅仅是一份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和所有权。对于证据二,该证明只是说明了张**及王**各交付房款一万五千元,但并没有证明说交房款是购买涉案房屋的。而且,村委会曾在二被上诉人办理离婚后向被上诉人周**出具过证明一份。证明周**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户主。因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职权,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大河报的报道及陈岗村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为上诉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张**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张**主张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但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房屋权属为其所有,其上诉请求因缺少证据支持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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