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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许**、被告民安**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许**、被告民安**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4月4日17时20分许,在许昌**道广汽丰田4S店门口,原告王**驾驶摩托车被许**驾驶豫KL9292号小型轿车撞住,致使原告王**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KL929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64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且被告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2、许昌**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费用明细汇总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的事实;3、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许昌中**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情况;5、护理人员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所诉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的事实;6、被告许**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7、河南省PFPMIS信息采集卡、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2,对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其住址为五女店镇大王寨4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于5月10日停止用药,存在挂床的嫌疑。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于法无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挂床问题,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停止用药之后再无其他任何的用药及治疗情况,存在明显的挂床嫌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王**左侧3、4、6、8、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推翻了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故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且证明及工资表无出具人员、经办人、财务人员的签字,故对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且原告未提供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原告提供的王**、王**的信息采集卡及证明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4日17时20分,在莲**广汽丰田4S店门口,被告许**驾驶豫KL9292号小型轿车在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豫KQD8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原告王**无责任。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被送往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10日),花费医疗费17590.46元,其中被告许**垫付8500元。原告王**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经对原告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王**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王**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经原告王**单方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王**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王**左侧3、4、6、8、9、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涉案车辆豫KL92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王**自2012年开始在其弟弟王*保家居住。原告王**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的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农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许**驾驶机动车与王**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被告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王**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涉案车辆豫KL9292号小型轿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许**承担。

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固定收入状况,且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其职业为农民,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病历中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但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且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误工费6432.53元(至定残前一天,即96天,24457元/年÷365天×96天)、护理费2808.20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1人)、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伤情鉴定费5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37056.99元。上述损失136556.99元(扣除鉴定费500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许**承担,但因被告许**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00元及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41元,下余垫付款4959元,原告王**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将该垫付款返回被告许**。对于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36556.9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王**承担1999元,被告许**承担30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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