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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勋诉被告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大*、被告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1500元、违约金85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本人没有异议,但本人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本人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今日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分息),王**(签名),证明人赵**(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款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王**偿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告王**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被告王**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已判决被告王**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违约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赵**以证明人身份在被告王**出具的借款证明上签字,但在庭审中其自认为担保人且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被告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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