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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宋家**员会第一村民组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宋家**员会、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宋***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称宋*一组)与被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宋***员会(以下称宋*村委)、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一组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宋*村委和李**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宋*村委不经原告全组群众和群众代表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李**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44亩(位于本村西,东临本村二组地,南临冯堂至宋*公路,西临本村三组地,北临尉氏县),以二十五年承包期限,每亩每年700元承包费,承包给被告李**。由宋*村委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上名字。原告的土地是耕地,合同上说成是荒地,且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调查笔录4份;

2、证人张**、张**、张**、张**、张*戊五人联合证言一份;

3、三官庙镇国土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该三份证据均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违法无效。

4、证人张**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出去不是自愿的;

5、证人张*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土地不是自愿承包的,没有开过会;

6、2012年2月11日、2013年2月13日、2014年2月13日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地承包款群众没有收到,是由张**收取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宋*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2011年年底原告宋*一组与被告李**进行协商,组织村民组13户村民集中对外流转承包土地,因原告没有印章可供签订合同,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宋*村委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宋*村委印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宋*一组组长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2011年12月,被告李**与原告联系,欲承包44亩荒地,从事养殖。原告与涉及的13户村民协商,均同意集中对外流转承包土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召开本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了将本村民组44亩土地对外承包搞养殖的决议,该村民组的村民代表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土地承包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及13户承包户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流转土地,被告李**也按照合同约定向13户承包户支付了承包金。根据会议记录及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村民组确认的土地流转负责人为张**、张**。原告村民组既无银行账户,也没有开具票据的印章,只能由确认的负责人收取被告李**支付的土地流转金。张**是土地承包合同签字的代表,因此被告支付给张**,由张**支付给流转的农户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一年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十三户农户,以后每年度的土地流转金打入十三户流转农户的粮食补贴账户。故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该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且经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2、关于西北岗地自愿流转签名名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十三户村民自愿流转土地,并签字按手印确认;

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组长张**以宋家村委名义组织十三户村民对44亩土地进行集中流转,并与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4、西北岗地土地流转承包金支付领取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宋家一组参与土地集中流转的十三户村民签字领取第一年度承包金;

5、2012年3月24日,三**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性质属于沙荒地,可用于养殖;

6、由时任组长张**及经办人张国选签字的承包金发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李**已向原告支付承包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制作的不客观;证据2有异议,相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土地利用符合规划适用于养殖;对证据4、5证人证言有异议,有利害关系,且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据6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2不是村民自愿的;证据3文本无异议,效力应是无效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文本认可,但内容不属实,应属于可耕地;证据6不认可因部分是复印件且张国选不是一组组长,时任组长张**已卸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发包时进行了民主议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5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与书面显示情况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证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包含原告提交的证据6,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是合同履行内容与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宋家一组与被告李**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25年,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37年2月19日止。二、本合同承包土地位于中牟县三官庙镇宋家村第一村民组,东至该村二组土地为界,南至冯**家公路为界、西至该村三组土地为界,北至尉氏县为界。总面积约为44亩。三、前五年按年承包金700元/亩,此后每五年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年租金100元/亩。承包土地中34.5亩已耕种开荒地,按照300元/亩支付青苗费;9.3亩未耕种荒地,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土地承包金按承包年度支付,一年一付,乙方在每年2月20日前支付本年度租金;逾期未付,按每月10%滞纳金给付甲方。四、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年租金作为定金,甲方于2012年2月20日前将土地交付乙方。土地交付后乙方定金转化为第一年租金,甲方未按约定交付承包土地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显示,宋家**员会为甲方,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甲方时任组长张**签名捺印,时任村委干部张**签名捺印,村民宋**印章,并加盖有中牟县**委员会印章。郑州**限公司为乙方,合同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李**签名捺印,李**为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三官庙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郑州**限公司位于中牟县三官庙镇宋家村。占地43.8亩,其土地性质属于沙荒地,其土地利用符合三官庙镇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可用于养殖。2011年12月20日,承包合同会议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主要召开一组群众会,讨论通过位于本村西岗与冯*交界的约44亩地对外承包搞养殖一事。根据上级有关精神,拓宽市场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合理利用土地,又按照农村“四议两公开”工作法的工作进程,最后表决,把位于本村西岗东至二组交界地,南至冯*,西至三组,北至尉氏约44亩土地承包给豫盛**公司。组长签字:张**张**。群众代表签字:张*乙张*甲张*己张*丁张*戊。张*丙到庭称,十三户的流转名单上是本人签字按印,会议纪要时间久了,记不住。张*乙到庭称,收到第一年租金。但其对十三户的流转名单及会议纪要的签字按印均否认。2012年1月12日,关于西北岗地自愿流转的户名签名按手印名单上显示十三户村民签名按指印。现原告认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另查明,涉案土地交付被告李**前由原告宋家一组十三户村民耕种,原告将涉案土地统一对外发包,被告李**交纳的2012年承包金已由十三户村民领取。

又查明,经勘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中牟县三官庙镇宋家村村西头,该土地上建设有平房及厂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合同的主体的认定。从合同签订过程看,代表发包方的是宋家一组组长在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承包合同文本上有宋家村委字样和印章,但没有宋家村委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发包人名义参与签订合同;宋家村委、李**称加盖村委印章是因为小组没有印章,该解释符合情理,和实际情况相符;李**为合同的另一方并无异议;故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应认定为宋家一组,承包人为李**。

二、关于承包合同合法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照此规定,宋**对外发包时,应当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该条解释,不能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宋**发包土地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时任组长也履行了征求发包土地原家庭承包13农户和村民代表意见的程序;13农户腾退了土地,收取了承包费;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尽到了发包方应当集体同意和土地用途的注意义务,从2012年2月签订合同后即开始经营承包土地,做了较大的投入,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综合以上情况,不能认定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合同是宋家一组和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宋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办事处宋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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