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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李**诉被告宋**、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李**诉被告宋**、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原告托代理人孙**、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李**诉称,2014年12月31日21时15分,被告无证驾驶豫LQG158号英伦汽车行驶至329省道瓦店镇工商所附近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受害人李**和步行的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宋**肇事后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事发后,临**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刘**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一、由于当时对面汽车大灯过亮使自己的眼睛模糊不清,与受害人李**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二、受害人死亡后我一直努力筹钱,但因自己家庭十分困难,一时无法筹到那么多钱;三、对受害人的家人表示深深的歉意,我愿意积极赔偿原告。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宋**无证驾驶豫LQG158号英伦汽车沿329省道行驶至临颍县瓦店镇工商所附近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受害人李**和步行的谭**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宋**肇事后逃逸,后被抓获归案。事发后,临**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入临**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二、双侧脑疝形成;三、急性左侧硬膜下血肿;四、蛛网膜下腔出血;五、多处软组织擦伤;六、呼吸衰竭;七、循环衰竭。受害人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费、专家会诊费共计19568.44元,后抢救无效不治身亡。二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4110.29元。

另查明,一、被告宋**驾驶的豫LQG158号英伦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该车的实际购买人及所有人是宋**,因其没有驾驶证,为办理分期付款手续,便借用刘**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二人共同去购买了肇事车辆。该车一直由宋**管理和使用;二、豫LQG158号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或商业险。三、本案受害人李**住院期间由原告吕**护理,李**及护理人员吕**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四、受害人李**的父母已去世,李**有两个子女,一个是原告李**,另一个是女儿李**;五、李**于2015年7月20日发表声明:放弃诉权,赔偿权归二原告;六、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所有的豫LQG158号依法应购买交强险,因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刘**明知宋**没有驾驶证,仍然借出自己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为宋**购买肇事车提供便利,主观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一、医疗费19568.4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张临**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发票,上面显示的金额分别是13194.22元、704.22元、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临颍**超市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外购白蛋白2瓶,花费1040元,与医嘱用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临**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因李**重度颅脑损伤,邀请漯**心医院神经外科主任和郑大一附院神经外科主任进行会诊,分别花费专家会诊费1100元和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在佳佳礼品店的购货清单,因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购货清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收到条一张,证明因被害人李**死亡,原告支付了运尸费车费12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800元,图章显示是河南**医院。证据显示,对被害人李**进行尸体检验的主体是临颍县公安局,如果收费应由该局出具相关收费发票。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盖的是u0026ldquo;河南**医院诊断证明章u0026rdquo;,本县并无该单位,也并非财务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误工费347.97元。被害人李**是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误工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故李**的误工费为347.97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天);三、护理费347.97元。受害人李**住院期间由原告吕**护理,吕**是农业户口,无固定工作,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按李**住院天数计算。故护理费为347.97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天);四、营养费50元(10元/天u0026times;住院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u0026times;住院5天);六、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交票面金额为1510元的交通费票据,诉请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票据显示是许昌万里公司的票据,而原告家庭和医院都在临颍县,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不予支持。但因为被害人李**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需求,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受害人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为188322元(9416.10元/年u0026times;20年);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明显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九、丧葬费19402元。丧葬费计算标准为6个月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402元(38804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78688.38元。被告宋**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即222950.7元(278688.38元u0026times;80%)。被告刘**明知宋**没有驾驶证,却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车辆,交宋**长期管理和使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刘**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55737.68元(278688.38元u0026times;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李**222950.7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李**55737.68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吕**、李**负担2213元,被告宋**负担4068元,被告刘**负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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