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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姬红艺、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姬红艺、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了(2011)临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被告姬红艺、介**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了(2011)漯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介**及姬红艺、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因与二被告合伙办厂时原告投入资金6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原告退伙时与二被告约定到2011年公历12月30日前,由二被告退还原告股金45000元。除此之外,二被告还借原告55000元整,当时二被告没有给原告写欠条,在2011年4月15日我退伙后又找到二被告让他们给我写了欠条,在写欠条的当天二被告还我了5000元,我给他们写了收条。二被告还下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通过与二被告的共事,原告感觉到此欠款必须尽快追回,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债务5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欠条所注明的欠款是之前双方散伙后协议中所注明的款项,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之前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姬**、介**和另外两个合伙人赵**、卢*曾合伙办厂做生意,但于2011年4月15日散伙并在被告姬**、介**家签订了散伙协议“1、经盘账后,乙方(赵**、赵**、卢*)所得现金伍**仟元整,暂由甲方(姬**、介**)使用,其中有卢*壹万元整。2、甲方所使用乙方资金期限在公历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每月壹号归还乙方伍仟元整)……”签协议时合伙人都在场,就协议内容合伙人之间没有写欠条。

2011年4月16日,被告介**为原告赵**写下欠条一份:“今欠赵**人民币伍**仟元正(55000元正)。姬红艺、介**,2011.4.16号”,签名分别为姬红艺、介**本人所签。在写欠条的当天二被告还原告了5000元,原告给二被告写有收条。

被告提供有徐*、张*调查笔录两份,但两人没有出庭作证。其中徐*为被告姬红艺、介**的生意伙伴,张*为二被告的技术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5000元欠条,为被告介**本人所写,并有被告姬红艺、介**亲笔签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载明的债权人为赵**,而协议上姬红艺、介**使用的是赵**、赵**、卢*三人的钱,债权人为赵**、赵**、卢*三人。并且原告赵**于2011年4月16日要求被告姬红艺、介**打欠条时,二被告既没有要求原告出具另外两个合伙人赵**、卢*的委托手续,或者通知赵**、卢*到场,也没有说和协议是一回事而拒绝打欠条,或者在欠条上注明是协议上的欠款,故被告的“欠条所注明的欠款是之前双方散伙后协议书中所注明的款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徐*、张*的两份调查笔录,因两人没有出庭,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徐*为被告姬红艺、介**的生意伙伴,张*为姬红艺、介**的技术员,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姬红艺、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赵**欠款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全部由被告姬红艺、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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