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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8日在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1996年11月24日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1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1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8日在临颍县巨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2,1996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由于找不到被告,原告撤诉。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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