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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3日起,原告和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次月次日每月归还7500元;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次月次日每月归还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本金,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定5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定6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柘城县公安局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法定代表人马**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网上追逃),该案系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刑事案之一。《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该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沈丘县增林农机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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