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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自然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袁**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自然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袁**为合同纠纷一案,金**于2013年12月13日向淅**民法院提起诉讼。淅**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淅荆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张自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淅**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淅民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张自然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自然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及委托代理人别洪*、魏**,原审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5日,张自然经袁**介绍与金**签订合同,将襄城县姜庄乡白亭西移民村内移民住宅标段的水电、窗户安装承包给金**,合同约定施工日期: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6日完成张自然承包给金**的全部工作内容。质量要求:现行国家规定验收标准合格工程。承包方法:包工包料。工程量价格及结算方法:按全部移民村内住宅工程的水电安装总计200户,每户2950元计算;窗户每平方130元,按实际平方计算。完成工程量50%付款30%,工程量完成80%付款50%,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付至80%,经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下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交工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张自然一次性付清。如有质量问题金**应及时检查,更换维修。如金**不及时维修,张自然有权没收全部质量保证金,因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金**承担,张自然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金**按约定期限内容完成水电、窗户的全部安装。金**水电、窗户安装的总价款计为808100元,张自然付给金**648200元,余159900元,张自然以付给袁**为由,拒绝向金**支付。2011年8月19日,金**安装水电、窗户的住宅,移民全部入住。2013年12月1日,张**(张自然之哥)给金**出具证明“关于襄城县姜庄乡白亭西移民新村窗户款和水电款共计808100元,付给金**648200元,剩余部分付给袁**160000元。”2013年12月1日张自然出具证明“关于襄城县姜庄乡白亭西移民新村窗户与水电合同(张自然与金**签订)以根据合同条款全部完成,所剩余部分工程款也全部结清。注:以上张**材料属实。”2013年12月13日,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袁**偿还工程款159900元。因袁**不承认收到张自然的工程款,金**以张自然为必须到庭的共同诉讼人为由,追加张自然为被告,请求张自然、袁**偿还工程款159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以张**、袁**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是金**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案由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在审理中予以确认。对张**主张金**起诉自己和袁**,不能在一起审理的理由不予支持。张**和金**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金**安装水电、窗户的住宅,移民已于2011年8月19日全部入住,视为张**对金**水电、窗户安装工程于2011年8月19日验收合格,张**自认金**安装水电、窗户的工程款共计808100元,已付648200元,剩余部分付给袁**160000元,足以证明张**对金**安装水电、窗户工程质量已予认可。袁**在金**和张**之间的水电、窗户安装合同中,不存在权利义务,张**称已将工程款160000元给袁**,并未使自己付款给金**的义务终止。张**应按合同约定向金**支付水电、窗户安装工程余款159900元。对张**认为金**水电、窗户安装质量不合格、余款给袁**,不欠金**款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金**和袁**之间无水电、窗户安装方面的法律关系,对金**要求袁**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自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金**水电、安装工程款159900元。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自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自然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无权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2、合同约定的一年保质期未过,原审认定入住就为验收合格错误。现有质量问题。3、上诉人没有自认将工程余款付给了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原审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自然与金**之间的安装合同并不违法,且已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合同。金**安装水电及窗户的住宅,移民已于2011年8月19日全部入住至今。张自然称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尚未提供哪些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入住使用视为已对金**所建水电、窗户安装工程验收合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张自然认可金**安装水电、窗户的工程款共计808100元,已付648200元,并称剩余工程款付给了袁**。当金**起诉向袁**追要时,袁**否认收到该款,原审又追加张自然为共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令张自然限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张自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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