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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为与被上诉人唐长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淅荆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被上诉人唐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在一个院子居住。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把原告堆放在自家出水口的木杠子挪过,中午原告回家发现后,问谁挪的,被告说堵住出水口了,我挪的。原告说你的枣树长到我院子里来的,不挪走我就砍掉。说罢回家拿个砍刀就去砍。被告说谁敢砍我家枣树就一杠子打死谁,说着往原告跟前去,原告看被告来了就没有砍,双方发生撕打,邻居田来拴到场将原告手上砍刀夺下,并把双方拉开后被告到自家门口喝水,原告持木柴跑到被告跟前朝其小腿打一下,被告为此顺手从柴堆上拿一木棒朝原告脸上打去,造成原告头面部软组织受伤、上唇撕裂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荆紫关卫生院住至7月5日出院,检查治疗费用共计5325.16元。事情发生后,村组及荆**出所都进行了调解,因原告要求过高而调解未果,因此荆**出所依据该纠纷的过错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5.16元,护理费1092.08元、住院误工费974.32元、营养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65.06元,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日平均25.8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出所的调查材料、住院病历、药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发现被告将自己堆放的木杠子挪走后,不能冷静地看待堵住被告的出水口是否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生活,而是极不冷静地就回家拿把砍刀要砍被告枣树,为此发生撕打被邻居拉开后,本应冷静下来,被告已回到家门口喝水,可原告又跑到被告门前拿木柴去打被告,引发了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的后果。为此,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5日。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是亲兄弟,同在一个院内生活,处理邻里纠纷更应相互礼让,但双方因不能理智的处理而造成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都存在过错,且被告在本次纠纷中又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对该纠纷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325.1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日均25.8元,14天合款361.2元,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医生建议)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是其女儿护理。同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日均25.8元计赔,合款361.2元,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50元,合款70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4天,合款1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470元油票要求被告赔偿,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从陡岭村到荆关卫生院酌定为60元,到淅川县公安局作法医鉴定,一人陪护来回二人,共80元,合计140元,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但因受到的是轻微伤,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027.56元,按过错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为3513.78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唐*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拴各项损失3513.7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错误,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应承担所有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错误,交通费支持金额过低。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错误。且上诉人伤势较重,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法院不予认可错误。护理费应以服务业人员的收入为计算标准。交通费上诉人虽无正规票据,但实际支出470元,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接警处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派出所调查属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前发生争执,在众人劝说下已经平息,后上诉人又跑到被上诉人门前拿木柴殴打被上诉人,从而引发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面部打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结合上诉人伤情,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基本合理。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其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适当。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适用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交通费因上诉人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的金额基本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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