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仓诉被告朱**、安真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仓诉被告朱**、安真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仓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随朱**的拆迁队在给安**拆除彩钢房时,从梯子上掉下来,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症。事后除安**支付2000元外,二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起干活的工钱不要了,都给刘**看病,其他都由老板安**承担。

被告安**称:我将拆彩钢房的活大包给朱**了,每平方12元。我仅提供电源,并承担电费。另外,彩钢房是村委会的,我与村委会签的有合同。我的责任不大,选人不当,出于道义再拿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刘*仓随朱福海的拆迁队给安**拆除彩钢房。拆钢管时,钢管一端切割后放置在架子上,另一端正在切割,其他工友提醒刘*仓钢管快掉下来了,让其从梯子上下来。刘*仓正从梯子往下下时,钢管被切割后坠落砸倒梯子,刘**从梯子上摔下。后经漯河**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除安**支付2000元医疗费外,二被告不再支付,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139960.07元。具体为:医疗费38441.37元,误工费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106.1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鉴定、检查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27天。案发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人均纯收入9416.1元。

再查明:杜曲**委会作为甲方,安**作为乙方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安**出资建u0026ldquo;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u0026rdquo;(以下简称中心),共30间彩钢房,中心运行期间(不限年限)的支配权归乙方,中心运行停止,其所有权归甲方,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中心已停止运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均认可原告随被告朱**的**迁队为安**拆除彩钢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u0026rdquo;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被告朱**作为承揽人疏于管理,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安**将拆除彩钢房的工作交付没有资质的**迁队,安**选人不当,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他人正在房屋上进行切割作业,自己已处于危险之中,虽经其他工友提醒仍未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受损伤为八级残,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朱**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辩称拆迁房属于村委会所有,与事实不符。其自认选人不当,于法有据,但其称再支付3000元到底偏低,本院不予全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64980元。

二、被告安真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23992元(已减去已支付的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9元,由被告朱**承担1528元,被告安**承担613元,另外918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