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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诉被告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被告崔**申请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崔**、第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0年9月3日晚我将我的货运车(车牌号为豫L-05518号)停放在临颍县三家店镇三家店村修理厂康**修理部检修,因被告崔**与第三人康**有矛盾。当天晚上将我车的8只轮胎气放完,被告崔**放到第八个轮胎时康**当场捉住。我当时报了警,临颍县公安局以被告崔**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对此案立案侦查。因被告崔**拒不承认,公安机关未取得证据。无奈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临公治撤字(2010)0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被告崔**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但造成我货车8只轮胎报废,停运修理。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与被告崔**进行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赔偿我8只轮胎损失费、鉴定费以及停运费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得成辩称:原告宋**的轮胎气是我放的,因为他的车停在了我的出路上,挡住我的出行。第三人康**的修理厂在我家西邻,经常有车辆挡住我的出路,造成我出行不便。第三人康**管理不善,原告宋**的车不是停在第三人康**的修理厂,而是停在我的出路上,第三人康**对这次事件应付主要责任。事件发生后我儿子崔占党和原告宋**协商支付给原告3000元到底,原告宋**并且打了收条,我不再赔偿。

第三人康**辩称:被告崔得成申请追加康**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轮胎放气,造成轮胎报废,这不是第三人的责任,应驳回被告追加康**为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晚原告宋**将牌号为豫L-05518号的货车停放在第三人康世功修理厂邻居被告崔**出路上,造成被告崔**的出行不便,被告崔**承认将原告宋**的车8只轮胎气放掉,后经被告崔**儿子崔**给原告宋**3000元,原告宋**给被告崔**儿子崔**出具收条一张,因原告宋**经济损失过多,并不认可此事结束,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临颍**证中心出具了临价证鉴字(2010)092号鉴定结论书,原告8只轮胎的鉴定金额为13090元。2011年9月1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出具了漯鑫评字(2011)第040号关于豫L-05518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货车停运时间为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5日,共计22天,每天净收入为1400元至1600元,取其中间值平均每天净收入为150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共计5000元,拉轮胎鉴定租车费600元。

再查明:被告崔**向法院提供了6张照片,从照片上看原告宋**的豫L-05518号解放牌货车停放在被告崔**从家出来的路上,没有停放在第三人的修理厂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崔**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把原告宋**的豫L-05518号货车8只轮胎气放掉,造成原告宋**8只轮胎报废,应承担70%的责任,虽然已赔偿原告3000元,只提供了原告的收条,没提供双方当时的协议书。收到条并不证明此事件结束,对被告辩称已赔付原告3000元,该事件已结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辩称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第三人的修理厂修理,第三人应有保管检修的义务,第三人作为修理厂的老板,对原告车辆的停放应有指导停放的义务,但原告车辆的停放造成被告出行不便,为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8只轮胎的损失费13090元,货车停运损失33000元(1500元/天×22天),鉴定费5000元,租车费600元,以上共计51690元。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照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得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费用33183元(51690元×70%-3000元)。

二、第三人康世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费用15507元(51690元×30%)。

三、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崔**承担819元,第三人康**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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