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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歌诉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歌诉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歌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23日(农历),女儿邢某某1出生;2002年2月25日(农历),儿子邢某某2出生。由于原、被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差,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因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执意剥夺原告探望权,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离婚,临颍法院作出(2012)临民瓦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邢某某1归原告抚养,婚**某某2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9日,原、被告在临颍县三家店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某1,2002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某2。2012年11月2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临民瓦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阪神双桶洗衣机1台、长虹21寸纯平电视机1台、捷马24自行车1辆、被子10床,以上财产均存放在被告处。双方共同财产有,洪都两轮电车1辆、隆*三轮摩托2辆(其中一辆原告已骑走)、隆*两轮摩托1辆,除原告骑走一辆隆*三轮摩托外均在被告处。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存放山东潍坊生产的小拖1辆属原告母亲财产。被告辩称,小拖属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崔**5000元、欠崔**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本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婚生女邢某某1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邢某某2跟随被告生活,在庭审中征求了婚生女邢某某1的意见,她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及原、被告的自身条件考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婚前财产属一方的财产,故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存放山东潍坊生产的小拖1辆属原告母亲财产。被告辩称,小拖属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该争议财产现状,应按共同财产处理为宜。根据双方当事人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和女方的角度综合考虑,共同财产中一辆洪都电车、一辆隆鑫三轮摩托(原告已骑走)、山东潍坊生产的小拖归原告所有,一辆隆鑫三轮摩托、一辆隆鑫两轮摩托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原、被告所诉争的其它财产、债务,因对方不认可,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和被告邢**离婚;

二、婚生女邢某某1由原告崔**抚养,婚**某某2由被告邢**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均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崔**的婚前个人财产阪神双桶洗衣机1台、长虹21寸纯平电视机1台、捷马24自行车1辆、被子10床,归原告崔**所有;

四、共同财产,洪都电车1辆、隆鑫三轮摩托1辆、山东潍坊生产小拖1辆归原告崔**所有,隆鑫三轮摩托1辆、隆鑫两轮摩托1辆归被告邢**所有;

五、共同债务由原告崔**承担6000元,被告邢**承担5000元。

上述三、四项财产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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