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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伟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伟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0年02月23日10时左右,刘**驾驶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在武汉汉宜铁路蔡家湾特大桥151#墩身操作时,将在该墩身上施工的刘**碰下摔伤,事情经过已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刘**各项损失计款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刘**增加诉讼请求113617.18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63617.18元。

被告辩称

刘*献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建议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02月23日10时左右,刘**驾驶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在武汉汉宜铁路蔡家湾特大桥151#墩身操作时,将在该墩身上施工的刘**碰下摔伤,事情经过已经当地公安机关确认。刘**于2010年02月23日至2010年03月31日在武汉**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409元;2011年03月09日至2011年03月23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99.1元,共计医疗费29408.1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张**陪护。刘**与2014年7月25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于2010年2月23日因工伤致胸12腰1椎体骨折,前缘高度压缩均〈1/2;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足纵弓消失。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ⅰ)九级14条和21条之规定,分别构成四个九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晋级原则:“…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最终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49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163617.18元。

另查明,刘**为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刘**被抚养人刘**(刘**女儿)生于2000年10月13日,刘**及刘**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刘**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刘**款564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刘**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刘**应予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漯**公司为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及刘**、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刘**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408.1元;误工费:刘**于2010年02月23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计算,但是刘**从受伤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时间达1610天,该时间明显超出了合理、正常的时间,本院参照(**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第10.2.19的规定,确定刘**的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40天=9380元;护理费:刘**住院治疗52天,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52天=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2天=1560元;营养费10元×52天=520元;残疾赔偿金:刘**生于1968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25日定残,年龄4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刘**女儿)生于2000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25日刘**定残,年龄14周岁,生活费计算4年为5627.73元∕年×4年×30%÷2人=3376.64元;鉴定费1349元;刘**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160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刘**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15929.78元,由漯**公司在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刘**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刘**款56409元,扣减此款后,由漯**公司在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各项费用计款59520.78元(115929.78元减56409元),赔付刘**计款56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各项费用计款59520.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在豫LB6678号汽车起重机保险限额内赔付刘**计款5640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3622元,由原告刘**负担1000元,被告刘**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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