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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2012)临民固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经审理,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李**在被告丁*承包的焦柳铁路河南省宝丰县段K237+255上跨立交桥工地施工时,左脚被钢模板挤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宝**医院治疗,当天,又将原告送到漯河**骨医院住院治疗,12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又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脚损伤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95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30元,以上共计901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被告已拿了医疗费,原告在施工时,由于未注意安全,左脚被钢模板挤伤,自身有过错,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在焦柳铁路河南省宝丰县段K237+255上跨立交桥工地承包工程,原告李**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日工资50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在施工时,左脚被钢模板挤伤,被告将其送到河南**医院治疗,当天,又送到漯河**骨医院住院治疗,12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医疗费均予以认可)。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36元、鉴定费为530元。经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脚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610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在郾**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381元,在临颍县巨陵镇张庄村卫生所输液4次,花去医疗费380.3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3年1月25日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脚伤残程度仍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兄妹6人,其父李*于1931年9月11日出生,其母闫*于1940年7月15日出生。

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604.0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4319.95元、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李**受伤前日工资5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1年8月9日原告在郾**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381元,对该医疗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临颍县巨陵镇张庄村卫生所输液4次,花去医疗费380.3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201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8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每天30元。原告李**受伤前日工资50元,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本案中,原告李**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5381元,营养费为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为919.7元(15986元/年÷365天/年×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21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39天(2010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26日),误工费应为1950元(50元×39天),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2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父母李*、闫*需由原告扶养,原告有兄妹六人,原告承担其父母扶养费的1/6,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扶养费数额以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319.95元为标准,乘以年限,其父现年82岁,其扶养费计算五年,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原告承担其扶养费数额为719.99元(4319.95元×5年×1/6×20%),其母现年73岁,其扶养费数额为1007.99元(4319.95元×7年×1/6×20%),原告承担其父母扶养费数额为1727.98元(719.99元+1007.99元)。原告的医疗费为5381元、营养费为210元、护理费为9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误工费为1950元、残疾赔偿金为2641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7.98元、交通费为436元、鉴定费为530元,以上费用共计38200.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在丁*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丁*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在施工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左脚被钢模板挤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丁*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26740.56元(38200.8元×70%)。本案中的残疾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李**左脚伤残程度为九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结合李**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0000元。被告丁*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抚慰金共计36740.56元(26740.56元+10000元),丁*已支付的6100元,应予以扣除,丁*支付的赔偿款为30640.56元(36740.56元-6100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抚慰金共计30640.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李**承担267元、被告丁*承担62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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