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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西安、曹**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西安、曹**诉被告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西安、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西安、曹**称:1989年农历3月5日,二原告建起了三间二层楼房、二间东屋及厨房、门楼。1990年春节,二原告为儿子易伟朋和被告举办婚礼。自从被告进了原告的家门,矛盾不断,常因家务事与二原告生气,后来矛盾越来越大,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在2010年春节被告把二原告赶出家门,被逼无奈,二原告在路沿建了二间简易房屋居住至今。儿子易伟朋于2011年死亡后二原告准备搬回自己的楼房内居住,但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被告已改嫁另组家庭,但仍然把二原告的楼房宅院锁上不让二原告居住。最近,二原告接到城关镇政府有关将二原告所建简易房屋限期拆除的决定书,要求二原告在本月月底前拆除,否则强制拆除。二原告面临无家可归的困境,但被告改嫁到漯河后很少回来,又把门锁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城关镇司法所通知她去解决此事,她避而不见。处于无奈,二原告将被告诉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宅一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未将原告赶出家门,也未曾拒绝二原告回争议房屋居住,被告也未曾改嫁;2、争议房屋并不登记原告名下,不存在返还原物一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春节,被告李**与原告易西安、曹**的儿子易伟朋结婚,婚后李**、易伟朋与易西安、曹**共同居住在二原告1989年三月建的三间两层小楼内,易西安、曹**住一楼,李**、易伟朋住二楼。婚后李**与易伟朋于1992年6月24日生育一子,现已23岁,并对该宅基内的配房进行了重建(建有东屋两间,南屋带大门三间)。2009年12月18日,该宅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易伟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临集用(2009)第0976号)。2010年,因家庭矛盾,易西安、曹**从该宅院中搬出,住在临时搭建的棚屋内。2011年2月,易伟朋意外死亡。2014年11月易西安、曹**所住临时房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临颍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通知强制拆除。二原告以李**不让其二人搬回房屋内为由提起诉讼。本院在向李**送达起诉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李**已将大门钥匙交给二原告,二原告现居住在该房院一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和易*朋婚后与公婆易西安、曹**共同居住在家庭共有的唯一一处宅院内,双方在宅院内共同建设了主房六间,配房五间(带大门)。这些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并未按照农村习俗分家,该宅院属家庭共有,原、被告均有居住、使用该宅院的权利,不能由一方单独占有。鉴于李**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房门钥匙交给二原告,且二原告实际也已居住在主房一楼,并同意李**居住主房二楼,因此二原告要求李**返还房宅一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易西安、曹**与被告李**所居住的现有房宅一处属双方家庭共有,由易西安、曹**居住使用主房一楼,李**居住使用主房二楼。

二、现有宅院内配房五间(包括东屋二间、南屋三间)及院落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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