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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高**、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乙诉被上诉人赵**、赵**、张*、高*、高*甲、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赵**、张*于2015年6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754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高*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乙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被上诉人张*以及赵**、赵**、张*的委托代理人芦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高*甲、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北环路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东200米左右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赵**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使赵**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赵**即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左颞硬膜外血肿并脑疝形成;2.弥散性轴索损伤并脑干损伤;3.多发颅骨粉碎性骨折并颅底骨折;4.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多发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4008.29元。事发后,高*甲已赔偿原告2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赵**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生前与其配偶张*于1998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赵**,2004年9月22日生育一女赵**。赵**生前在河南秋**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被告高*乙系郑州汽配大世界11排南5号汽配商店的管理人,平时管理店内事务、领着店里员工干活,高*系该店员工,受高*乙的管理和支配。事发时,高*驾驶该店电动三轮车去仓库取货。该汽配商店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驾驶电动车与赵**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死亡。高*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高*乙应承担侵权责任。高*乙辩称其并非店老板,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高*甲、王*辩称事发时赵**处于醉酒状态,与其喝酒的其他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划分责任时已考虑到赵**醉酒的情形,与其喝酒的其他人是否有责任并不影响本案四被告人的责任划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因高*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务工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故高*甲、王*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高*父母及高*乙均担。

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害:1.医疗费34008元;2.死亡赔偿金487820元(24391元/年×20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赵**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河南秋**有限公司工作,故死亡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4.被抚养人赵**、赵**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赵**3219元(6438元/年×1年÷2人),赵**22533元(6438元/年×7年÷2人),两项合计257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7.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998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33987元,其中高*甲、王*负担216993.5元,因事发后高*甲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高*甲、王*仍需负担196993.5元,被告高*乙负担2169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甲、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赵**、赵**196993.5元。二、被告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赵**、赵**216993.5元。三、驳回原告张*、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1元,由被告高*甲、王*负担4215.5元,被告高*乙负担4215.5元。

上诉人诉称

高*乙上诉称,其并非是郑州汽配大世界11排南5号汽配商店的实际店主、管理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款,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赵**、赵**答辩称,上诉人高*乙在一审和公安交警询问笔录中均称对老板的名字并不知道,并明确表述自己是此店的控制人,经调查,此店并没有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高*甲、王*均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乙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法庭提交店里会计沈**和店主陈**之间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店里的会计每隔一周给陈**转账,陈**为店面的所有者,并有本店员工孟*、陈*出庭证明上诉人高*乙并非是本店的老板,高*乙只是店里员工。

被上诉人张*、赵**、赵**就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向陈**的转账账单中每次都是固定的5万元,这反倒证明高*乙是店面的实际管理者;对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符合常理,从两个人的入职过程以及对店内管理程序的表述均不符合正常的经营管理逻辑。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乙于2015年4月29日在交警五大队以及2016年1月6日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自己是郑州汽配大世界11排南5号汽配商店店面的实际管理人,平时管理店内事务、领着店里员工干活,并说明高*是自己的亲戚,在店里没有人的时候看看店,有时候送送货。经一审查证,该汽配商店并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一审法院依此认定上诉人高*乙为该店的实际管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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