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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8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韩**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韩**35000元,至8月15号前还上。叁万伍仟元整,利息4%王**2013.6.30u0026rdquo;。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韩**借款35000元,有借条予以佐证,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应认定原告韩**与被告王**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韩**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4%,原告韩**主张利息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该主张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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