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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41102元、拆检费415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4688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魏**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原告魏**系豫A777UL车所有人。

2014年1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就豫A777UL给原告魏**办理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同日,被告保险公司就豫A777UL给原告魏**办理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主要内容有: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8万元,车损不计免赔条款。

2014年11月4日1时许,李*驾驶豫A9890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化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处时与车军停在此处的豫A007AW号轻型封闭货车、梁**停在此处的陕A232WA号小型普通客车、张**停在此处的豫A4TT17号小型轿车、王**停在此处的豫A777UL号小型越野客车、张**停在此处的豫A72W30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人行道树及中原新城新天地小区高压围墙受损,车军受伤,事发后李*驾车逃逸。2014年1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车军、梁**、张**、王**、张**、石向阳无责任。

2014年11月7日,河南诚**限公司给原告魏**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有:车主魏**,英菲尼迪越野客车(号码牌豫A777UL),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经过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41102元。

2014年12月26日,河南诚**限公司给原告魏**出具了一份《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主要内容有:原告魏**支付的车辆豫A777UL评估费,合计1630元。

郑州市中原庆学汽车修理部给原告魏**开具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数额计4150元。

2014年12月26日原告魏**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举证了一份2014年2月20日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办理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马石可;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楚朝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有效。保险期间,(案外人)李*驾驶豫AG98901车与原告魏**的豫A777UL车发生事故,李*负全部责任,原告魏**无责任。

原告魏**支付拆检费4150元、鉴定费163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41102元,合计46882元。

原告魏**可以基于侵权要求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魏**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魏**请求的数额,并不超过保险限额,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魏**保险金468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自向原告魏**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魏**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鉴定费系因双方就事故赔偿发生纠纷造成,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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