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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宏**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沈**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被告**公司,协议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公路运输方式为50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我公司承运案外人欧莱**有限公司货物途径G18荣乌高速公路546KM+000M时,遭遇车辆追尾,导致烧毁货物价值达4833316.74元,为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沈**司赔偿货物以及其他损失共计484316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诉称其所承运燃烧毁损的货物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欧莱**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对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依据与被告人保财险沈**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向其主张权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宏**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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