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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被王健康驾驶的豫NT0522号小型轿车撞伤,该交通事故已经柘**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结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现该笔费用已于判决后实际支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经2014柘民初字1053号判决,对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本次诉讼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包括上述各项,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健康的答辩意见同人民**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健康驾驶豫NT0522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健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NT05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各项赔偿已经(2014)柘民初字1053号判决履行完毕。原告孟**因需取出体内钢板于2015年12月27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388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4)柘民初字1053号民事判决书、105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孟**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因原告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肋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其后所发生的固定物取出术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889.04元,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应予支持。本案对原告孟**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889.04元;2、护理费1080元(36天×30元);3、误工费1080元(36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天×80元);5、营养费60元(6天×10元)。以上合计款6589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健康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孟**6589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健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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