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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邵**、武汉康**货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邵**、武汉康**货运中心(以下简康**司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国**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康**司货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康发**中心聘用被告邵**为司机。2013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邵**驾驶鄂A×××××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康发**中心)沿文化大道行驶至三环线野芷湖立交下,违法变道,从左侧后方,与原告的丈夫伍**驾驶的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发生碰撞。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774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邵**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74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第00180844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伍*无责任。

证据二、照片2张、维修结算单1份,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3774元。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

证据四、机动车驾驶人邵**的身份信息、鄂A×××××号车辆信息各1份。证明:涉案鄂A×××××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康发**中心;涉案货车的发动机号:A1000371,车辆识别代码:LGAG4******001307。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货车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被告辩称

被告邵**、康发**中心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涉案货车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若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若涉案货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轿车左前门无需更换,涉案轿车损失未进行评估,对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未加盖交管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2份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的号牌号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的号牌号不一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国**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因到庭的被告不持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轿车左前门可以修复,无需更换,涉案轿车维修项目费用明确,维修费金额不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经核实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认为2份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为000371,识别代码为001307,厂牌型号为东风DFL4251A9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最后6位数以及厂牌型号相同,原告提交的2份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车辆就是涉案货车,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国**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而对其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的丈夫伍*驾驶原告所有的鄂A×××××号轿车沿本市洪山区文华路行驶时,遇邵**驾驶鄂A×××××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康发**中心)同向行驶,违法变更车道,货车头部与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涉案轿车受损。同日,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邵**违法变更车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无责任。原告支付涉案轿车维修费3774元。被告康发**中心为涉案货车向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另查明:涉案货车挂靠在被告康发**中心名下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货车在被告中国**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驾驶涉案货车违法变更车道,货车头部撞击轿车左侧车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邵**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他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被告邵**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车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货车在被告中国**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险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邵**应承担的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被告邵**承担。涉案货车挂靠在被告康发**中心名下进行经营,被告康发**中心应与被告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险公司辩称涉案轿车左前车门不应更换,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即车辆维修费3774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中国**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损1774元(1774元(3774元-2000元)﹤500000元]。被告中国**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损失3774元(2000元+1774元)。被告邵**、康发**中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3774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武汉康**货运中心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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