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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消**有限公司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豫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告李*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及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白**、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司诉称,2010年6月25日在豫**司与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某大厦“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就整体项目中的分项目即:“正压送风和防排烟通风系统的管道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施工。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该分项目的施工承包给了李*。按照合同约定,豫**司两次已向李*支付材料款85000元。然而,李*在施工期间,却未按设计图纸要求的规格购买材料。出于赚取材料费的目的,故意以不足1.00mm厚度的防排烟管道、风管替代设计要求为1.2mm厚度的防排烟管道、风管。2011年4月23日当监理工程师发现这一问题后,随即下达了整改通知。豫**司将监理整改通知告诉李*后,李*不仅没有按照监理的要求对达不到设计厚度的防排烟管道、风管进行置换,反而在未通知豫**司也未与豫**司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擅自撤离了施工现场。在此情况下,虽经豫**司多次联系,但李*始终未继续到工地施工,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鉴于施工期限的要求,豫**司于2011年5月13日将其他后续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山东的李某某的基础上,还专门就李*施工安装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防排烟系统部分工程的修理、风管的置换等于2011年6月25日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在李某某完成了施工项目后,经过双方进行结算,豫**司单就防排烟系统部分工程的修理、风管的置换、以及拆除及调平维修费用等项目,就给豫**司造成了66000元的经济损失。在2011年12月26日整个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经过验收后,直到2012年5月,当李*找到豫**司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时,豫**司根据李*所提供的工程量经核实之后,确定其安装的费用为5670元;竖井风管的施工面积和地下风管的施工面积共计为1190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5元计算,总共价款为106820元(其中豫**司已付材料款85000元)。2014年6月10日李*以不同意豫**司对工程的计价为由,以主张向豫**司索要102774.17元的工程款和利息为诉讼请求将豫**司诉至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4)红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做出了判决。针对豫**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李*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豫**司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鉴于豫**司当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未予支持。而是告知豫**司可就李*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承担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给豫**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0元;要求判令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要求判令李*因其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

原告豫**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某公司2010年6月25日与豫**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大厦的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豫**司。

2011年3月11日王斌代表豫**司与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豫**司将“正压送风和防排烟通风系统的管道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的施工承包给李*,并要求李*应严格按照要求施工,并确保质量符合标准,并对质量向甲方负责。并且证明李*应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

2011年4月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监理通知单上王*签字,并告诉了李*。

2011年5月13日与李某某就将其他后续的施工项目签订的合同书1份,豫**司将某大厦消防设备的安装的后续施工承包给了李某某施工。

2011年6月25日豫**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豫**司专门就李*施工安装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防排烟系统部分工程的修理、风管的置换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1年7月19日项目变更申请、结算清单,补充协议中工程项目不完善,具体施工中又发现了变更项目,根据监理要求置换、维修的量又有增加。并证明王*经过审查后签字认可,副总签字并让财务对增加变更部分进行结算,证明了李*对豫**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1年9月16日、2011年12月21日李某某两次收到风管维修置换费66000元的收据2张,证明豫**司为维修置换李*施工安装的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而多支出的损失数额为66000元。

(2014)红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告知豫**司可就李军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

2012年1月10日某大厦验收合格的意见、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按照与李*签订的合同,应当李*负责验收,但最终是李**施工的,负责的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事实经过:2011年3月11日,李*与豫**司签订了《新乡市某大厦所有防排烟通道风管道的制作与安装》的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我方立即开始积极备料。在施工中,我方严格按照图纸和《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严格遵守施工程序;材料进场,先请工地常驻监理验收,并呈材料合格证,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组装和吊装。我方按此程序先后制作,安装了:地下室、屋顶、东楼梯的正压通风管道。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既不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并于5月13日又违约把西楼梯的正压通风管道承包给了另一施工队,而我方因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方面的严重违约,所以也不愿过多的计较他们把一部分工程在我方合同工期内又违约承包给他人。所以到我方经手的工程按合同规定全部完工,于6月28日退场。二、关于豫**司诉防排烟管道厚度不够的辩解:1、豫**司诉监理工程师2011年4月23日下达的整改通知书,且通过豫**司工地代表多次通知我方,而我方不予理睬并擅自离场一事。事实情况:我方自进入工地至6月28日完工退场(期间因甲方供应的风机等设备迟误而停工几天)我方均未接到监理及业主与豫**司的任何口头和书面通知,监理例会也未提及此事,我方参加的所有豫**司组织的工程会议也从未提及此事。2、我方自进场以来,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材料进场先请监理验收,合格后才进行安装,且按规定递交材质证书与豫**司作资料。3、监理下达质量通知,于业主、监理方、施工方均为重大事件,是非常严谨的事,按监理程序该通知书为一式三份,是复印,即业主一份、施工方一份、监理方一份备案。且监理例会(每周一次)皆有纪要印发给每个与会单位。4、我方怀疑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保留对豫**司提供伪证、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以及对我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豫**司的王*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豫**司违约在先;

2011年5月8日工程会议的录像记录,没有涉及任何关于监理通知单的事情或者管道壁厚不够的情况。证明如果当时有监理通知书的话,会议上不会不提这个事情。

电话录音,证明王*认可工程量,并且没有质量问题。

孙某某的证词,证明没有接到监理通知单,所有进场材料均按监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

薛某某的证词,该人员参与全程施工,证明没有接到通知。

工程量核算清单,证明施工的工程量,并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李*对豫**司提供的证据1、2、8、9均无异议。对豫**司提供的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对豫**司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在李*方尚未离场时就签订的,是豫**司违约在先。对豫**司提供的证据5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该份补充协议系豫**司伪造的。对豫**司提供的证据6、7,认为与李*无关,不了解。豫**司对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李*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会议没有监理参加,所以没有谈到涉及监理通知的事情。并且当时会议主要是李*在要工程款,但是李*连一半工程都没有干完,豫**司担心给了工程款后李*不干。录像反而可以证明李*认可豫**司付给了其85000元,并且可以证明李*所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施工要求。对李*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电话中没有谈到施工质量问题就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李*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进场的材料是合格的。对李*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薛某某只是施工人员,涉及工程质量的问题监理不会通知他。对李*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清单只是作为工程量的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认为李*对豫**司提供的证据3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应结合豫**司提供的证据8予以认定,(2014)红民二初字第205号判决书中载明:李*对豫**司所举证据1、2、5、6、7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6正是2011年4月23日监理工程师杜**下的监理通知书,故本院对李*该部分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李*对豫**司提供的证据4所提的质证意见应结合豫**司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由于李*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豫**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后续施工的合同。认为李*对豫**司提供的证据5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李*未能提供该份协议系伪造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李*对豫**司提供的证据6、7所提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豫**司对李*提供的证据2、3所提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能因为没有提到质量问题就证明其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豫**司对李*提供的证据4、5所提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豫**司与某公司签订《新乡市某国际·某大厦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1年3月11日,王*代表豫**司与李*签订了1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新乡市某大厦,工程地点位于新**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变更文件以内的所有防、排烟工程管道的制作、安装至验收合格(风机、风口、风阀不在承包范围以内,如需安装其费用另行协商结算)。李*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工程设计的标准,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豫**司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单价130元/㎡,合同签订后,豫**司预付李*施工材料款20000元,李*进场七日内豫**司再向李*支付材料款70000元;地下室部分施工完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0%;安装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交工验收后余款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结清。合同并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合同签订后,李*依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监理工程师杜**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消防工程中的通风排烟管道风管壁厚不足1.0mm,不符合设计中管道壁厚要求的1.2mm,尽快把不符合要求的通风防排烟管道风管撤离施工现场重新进场合格的产品。2011年5月13日,豫**司与李*某签订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内容为1、某大厦排烟系统:PY-2、PY-3按图纸完成全部工程。2、某大厦正压送风系统:ZS-1、ZS-2按图纸完成全部工程。3、风管制作安装:厚度0.75mm,77元/㎡,工程完成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据实决算。4、风阀部件安装:多叶排烟口500×(400+250)安装费65元/个,包括补洞。正压送风口400×(900+250)安装费65元/个,包括补洞。自重百叶风口500×300安装费30元/件,包括补洞。5、设备供货:总价24700元,后附清单。2011年6月25日,豫**司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1、原李*安装的防排烟系统工程由李*某负责维修、核正、补洞、风管置换等。2、李*某包工、包料、包风管置换,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建设方监理要求进行整改。3、李*某负责整体消防工程防排烟系统的调试、接线、连动及验收工作。4、承包价款为33000元,一次性包死。5、待工程经建设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到承包价款的70%,整体消防工程经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付到承包价款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为两年)。2011年7月19日王*与李*某签订了河南新乡某大厦防排烟工程变更申请,载明:关于2011年6月15日与贵项目部签订的防排烟补充协议因实际施工与协议签订前工程量不符,根据监理要求及施工规范,地下室风管需置换增加180㎡、风井内风管需要置换增加210㎡、风管置换安装单价为地下室95元/㎡、风井内风管77元/㎡。2011年11月7日王*与李*某签订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66270元。李*某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2月21日分两次收到豫**司支付的款项66000元。2011年12月26日新乡市某国际·某大厦消防工程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1月10日新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关于新乡**限公司某国际某大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2012年5月2日,王*根据李*报的工程量经豫**司赵*核实出具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载明:竖井、风管、地下室工程量为1190㎡,合同外防火阀、电动阀、单层百叶风口、多叶排烟口、正压送风口、自重百叶安装部分共计5670元。并载明已付李*工程款85000元。2014年7月2日李*以豫**司在办理工程结算单时,违反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85元/㎡计算工程款,应当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为由将豫**司诉至法院,经审理后,河南省新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司支付李*工程款79570.4元及利息。豫**司对由于李*施工不合格,造成李*某维修、核正、补洞、风管置换等所支付的66000元,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由李*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承担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给豫**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6000元,及因李*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判令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豫**司与李*签订合同后,李*即开始组织进场施工,但由于其使用施工材料不符合施工要求,监理工程师下达了监理通知单。李*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失。该约定应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河南省新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豫**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了李*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故李*应承担对不符合要求部分的工程修理、更换的费用。豫**司又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对原李*安装的防排烟系统工程由李某某负责维修、核正、补洞、风管置换等,该部分共计产生费用66000元应当由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白内赔偿原告河南豫消**有限公司损失66000元;

二、驳回河南豫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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