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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经销泸州老窖,被告是供应商。2012年被告共向原告供货三次,前两次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均向原告发货。第三次向被告汇款后,被告却一直不予发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于2013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证明欠款83242元。但是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2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泸州系列酒,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3242元。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酒类,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欠款8324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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