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冯**、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冯**、常**和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冯**驾驶豫HXY51x号小轿车经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驾驶由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负载李*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和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HXY51x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常**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中**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以下简称焦煤中**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严重,住院229天,花费三万五千余元,现在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分歧较大,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45209.02元、误工费51478元、护理费8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赔付)1848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78155.56元,共计493747.58元;2、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由被告冯**、常**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险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冯**、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李**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2、冯**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3、豫HXY51x小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4、事故认定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常**名下,事故发生时冯**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该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1、焦**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29页、焦**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焦**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首页1份、2、焦**医院2014年10月8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2张,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在焦**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2)原告住院时间为242天,医疗费共计为45209.06元;第四组证据:1、李**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1份,2、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雅公司)证明1份,3、杰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杰雅公司工作,至今未上班,每月工资为3350元。第五组证据:1、焦**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证明1份、国治农**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治农牧)证明王**护理期间未发放工资的证明1份、个人所得税缴纳发票1份,3、孙**的家庭户口本1份及李**户口本1份,该组证据证明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王**系国治农牧的员工(中层干部),平均工资收入为12484.25元,护理时间为145天(事故发生日至2014年5月31日),另一护理人员为孙**,是李**的娘家嫂子,系城镇户口,李**系李**的妹妹,也系城镇户口。第六组证据:1、焦作天援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85号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7张,2、李**的户口本3页,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伤情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作出时间前一日是2015年4月13日,鉴定费为1300元;(2)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王**为其爱人,一子王**事发时为12周岁。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94张,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部分票据已丢失)。

被告中**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原件;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实际治疗时间是从2014年1月6日至1月30日,而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均未进行连续实际的治疗;在2014年1月30日长期医嘱单中显示原告护理状态由二级护理变为三级护理,也就是最低级别的护理;对2014年10月8日的诊断证明书也有异议,医院没有如实记载;对二次住院病历首页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其指向;对医疗费发票中焦作市爱心大药房的票据1张、王**票据3张及2014年9月10日李**在焦煤**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发放表是违背生活常识的,具有明显作假的成分,并不是按月发放的实际工资表,在虚假的工资表上原告签名予以确认,明显是造假。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合理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治疗也就30天,在1月30日长期医嘱单已经写明原告的护理级别调整为三级;根据相应的规定,三级不需要护理,而该医院在原告出院五个月后又补充一个诊断证明需要陪护两人;我们认为医院的做法很不负责任,对该组王**陪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陪护的合理性及是否实际产生损失有异议,对孙**,对李**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鉴定书有异议,评残鉴定的检查中只有一句“不全混合型失语”,分析说明中直接认定为不全混合型失语(中度)”,纵观整个鉴定结论均没有讲明鉴定机构是如何进行检查的,如何证明失语的存在及划分中度和轻度的标准,我们认为鉴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我方不应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由法庭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4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核,事故认定书上有事故处理警察马**的手章,且与另案张**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系同一份证据,被告在另案中无异议,所此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对2014年10月8日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出院证、焦**民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治疗期间有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治疗情况,但该问题属于医疗专业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次住院病历只有首页,并无住院详细清单,被告质证其不能证明其指向,但首页显示出院诊断症状与本事故有关,且此次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中的焦**医院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9月10日的票据虽无相应住院病历印证,但因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显示不适随诊,本院予以认定。姓名为王晨丽的3张医疗费票据及焦作市爱心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7张医疗票据,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及扣发工资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予以印证,无法落实其真实性,且明显超过相关行业服务业的工资水平,故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合理性有异议,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内容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办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冯**驾驶豫HXY51x号小轿车经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驾驶由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负载原告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于2014年1月6日入住焦**医院,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9天,共花费医疗费35324.79元,已交3000元,余32324.79未交,该费用未结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到焦**民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10月8日,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处显示有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我科治疗。原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入住焦**医院,于2015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7396.38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于焦**民医院就诊,花费453元。豫HXY51x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

另查明,1、经原告李**的申请,本院委托焦**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属六级伤残;左下肢损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22日,该所出具建议书,内容为:关于贵院委托的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我所给予以下建议:李**目前暂无后续治疗。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本起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张**也在本院起诉,其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8630.33元。

另又查明,王**系李**的丈夫,1967年7月1日出生,与李**婚生子王**,2001年11月15日出生,三人均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驾车与原告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险处投保,故应由被告中**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李**的损失确认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09.02元,其中9583.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原告依据焦煤中央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主张的费用35324.79元,因该费用未进行实际结算,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待医疗费用结算清楚后,原告可持发票另行主张。原告依据焦作市爱**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定额票据20元,因缺乏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印证,也不显示付款人是谁,故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损失缺乏关联性,相关数额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王**的三张门诊治疗票据主张医疗费280.7元,因该票据属名王**与原告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相应数额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237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称的护理人员是否确实参与了护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工资实际减少的数额,并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中,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故本院只能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关于护理费用标准,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为标准2847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主张22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7863.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478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无银行账目清单相印证,证据出具单位,拒绝配合本院调查取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结合其两次住院共计242天,故其误工费应确定为16171.87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构成伤残,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冯**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8488元,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55.5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8792.79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4年,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及扶养人为原告夫妻二人的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40.64元,两项合计264833.4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0元,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证据原件,其中2014年1月6日的飞机票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票据因不显示乘坐人及来往地址等信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家庭住址等情况,酌定为1500元,两项合计29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李**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6412.12元。被告中**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亦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其损失数额为18630.33元,因此本案中两名伤者的损失数额总计为:355043.44元,本案原告李**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95%。因二伤者损失数额之和已经超出被告被告中**财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限额范围,故被告中**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按95%比例赔付原告李**,保险理赔之外部分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冯**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95%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9583.57元、误工费16171.87元、护理费178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60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33.43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2980元,上述费用合计335112.12元中的2964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赔偿原告李**上述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38712.12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012.12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6元,由原告李**承担2797元,被告冯**承担5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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