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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岳父田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在灵宝市金源矿业鼎盛分公司罗山01坑矿部,用砖块等物将朱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已经赔偿被害人17000元;被害人酒后辱骂被告人的岳父,被人劝走后又返回继续辱骂,被告人王某某情急之下才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在灵宝市**有限公司鼎盛分公司罗山01坑口矿部院内,朱某某酒后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岳父田某某发生争吵,被人挡开后,朱某某又返回院内,继续骂田某某引起被告人王某某不满,被告人王某某持砖头、凳子将朱某某的头部打伤。经灵宝**民医院诊断,朱某某的伤情为:颅骨凹陷骨折、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右眼结膜损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投案情况;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米某某、张**、吴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书证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及部分赔偿情况;

3、书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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