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灵宝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灵**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限责任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灵宝市解放菜市场经营干菜调料生意,长期为被告开办的华龙美食生态园供应干菜调料等货物,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3月2日,经结算被告三次累计欠原告干菜调料等货物货款163398元未付。后被告开办的华龙美食园停业关门,致原告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63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3398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金山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在灵宝市解放菜市场经营干菜调料生意,多次为被告开办的华龙美食生态园供应干菜调料等货物,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3月2日,经结算被告灵宝市**任有限公司三次累计欠原告王**干菜调料等货物货款163398元未付。后被告开办的华龙美食园停业关门,致原告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引起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欠原告王**货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货款16339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灵**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