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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芝诉王**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王*中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芝诉称:1999年我和被告相识相恋,并开始了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王**,开始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于2012年8月和平分手。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我生活,但分手后被告至今再也没有给付过生活费。现在孩子已五岁,我已无力支付其所需的生活费,作为孩子的父亲被告应当承担照顾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儿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王*中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王**,现年五岁。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于2012年8月和平分手。孩子一直随原告郭**生活,原告郭**因无力支付孩子所需的生活费,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郭**要求抚养儿子王**,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长子王**由原告郭**抚养,被告王*中负担抚养费87352..32(22398.03元/年×13年×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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