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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戴**、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守春、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守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建筑公司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由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投资建设的“宏云新区B20、B21、B28、B29号四栋搬迁、安置住宅楼的建设。而后,被告戴**以挂靠形式挂靠在被告建筑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建筑公司的名义具体承包了该四栋安置住宅楼的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戴**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分十次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2912元不同规格的方木、木板和模板,用于其所承包的四栋楼建设。当时被告戴**承诺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定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期间除被告戴**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货款外,剩余182912元未付。其后原告多次找不到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82912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能以挂靠为理由要求我单位共同偿还;戴**系个体包工头,具备独立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并非挂靠他人名下,其行为与他人无关;因戴**缺席,是否出具买卖手续,该手续是否反应了真实的买卖关系,木材是否用于工人社区,款项是否支付无法查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1年3月26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项工程的承包主体为被告建筑公司。2、被告戴**与郭**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戴**挂靠第二被告处,将其内粉刷等部分施工项目已发包方名义承包给了郭**,二被告是挂靠关系。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戴**因债务纠纷不能亲自办理社区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委托第二被告进行结算,进一步证明戴**建筑的工程是在第二被告处挂靠,应付的工程款有戴**委托王**进行结算,这三份证据均是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办公室提供。4、票据11张,证明戴**于2012年4月14日开始至2012年5月12号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单据,记载了每次购买的数量、名称及单价。证明被告戴**欠原告182912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戴守春、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就合同内容看,该项工程无论项目经理还是签订合同的人,均与戴**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含的工程事实上是戴**在抛弃工程以后,建筑公司才实际成为预留工程的施工人,至于该工程如何到戴**手里截止目前我方还不清楚。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2、3的异议为复印件。如果戴**曾经参与过施工,这更能证明戴**是独立的施工人员;且证据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戴**实际施工了宏云新区B20、B21、B28、B29号四栋楼的部分工程,所以原告的证据2、3可以证明戴**实际施工了宏云新区B20、B21、B28、B29号四栋楼的部分工程。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11份票据的异议为票据有黄*、红联、绿联,存在自相矛盾,且两张票据内容几乎无法看清,票据显示的单位焦作华仪、河南建筑工程这些名称来看与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票据是什么颜色只要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应该予以认定。其中一张黄*相关的品名、以及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看清,故对该联的货款无法认定。至于收货单位有的记载为焦作华仪的问题,因显示焦作华仪的票据中与其他本案的票据都有戴**和开票人的名字,并有29的记载,建筑施工合同中亦有B29号楼的施工内容,所以应认定戴**购买了货物。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承包方建筑公司,工程地点辉县市压煤村镇宏云新区,工程名称宏云新区B20、B21、B28、B29号四栋楼。该工程的前期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戴**,戴**在施工中于2012年4至5月间购买了原告的方木、模板、木板用于该工程建设,价款共计178944元,其后被告戴**支付原告2万元,现被告共欠原告15894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戴**作为建筑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表象是代表建筑公司在对外施工。戴**在施工期间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木板用于该工程建设,原告有理由相信戴**是代表建筑公司的买卖行为,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同理对被告建筑公司关于戴**是实际个体包工头,其行为与他人无关,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58944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29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按挂靠关系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期限,被告出具收货凭证后,就视为被告应当即付款。被告戴**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的最后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货款158944元。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货款158944元结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有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河**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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