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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以郑州市二七区鸿达商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款项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照片;3、企业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南院5排53号批发零售,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达利园八宝及盒子,其中达利园八宝100件、盒子200套,当日,被告以郑州市二七区鸿达商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达利园八宝1×24×51元(壹佰间)100件,盒子贰佰套(200)3元,万客来鸿达商行,2013.11.2”,上述款项经计算为5700元,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原告货款5700元,该欠条上虽未有被告的签名,但加盖有郑州**达商行的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贷货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货款5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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