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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与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博**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名下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豫HLL150)在被告处办理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1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行至博爱县文化路与梁**发生碰撞,致梁**受伤。经博爱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梁**赔偿了各项损失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向受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照约定在理赔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险金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单方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到条而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8000元,远超出受害人的合理损失。2、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给受害人的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8936元,减少906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赔偿的18000元是真实的损失,我方支出是合理的。2、我方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8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据我方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最多能计算到10753.33元,医疗费7324元,住院14天没有伤残,而且受害人年满60周岁,能够计算出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用,三项共计8936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赔偿的明细,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显示受害人如何损失到18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超出合理部分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刘*认为,坚持我方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理赔。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刘*实际支付受害人赔偿金18000元。该赔偿金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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