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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常**和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冯**驾驶豫HXY51x号小轿车经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负载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和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HXY51x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常**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中**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以下简称)住院治疗,住院52天,花费八千余元,现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分歧较大,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8436.38元、误工费19206元、护理费237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69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赔付)1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拆检费200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619.32元;2、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财险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冯**、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张**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冯**的常住人口基信息1份,2、冯**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3、豫HXY51x小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4、事故认定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1)被告冯**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妻子常**名下,事故发生时冯**有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该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7页,2、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和2014年2月27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的伤情及在住院治疗的经过;(2)医疗费共计为8436.68元,原告已支付3000元,尚欠医院5436.38元;(3)原告住院时间为52天,因原告是保守治疗,出院时腿部打有固定的托架,腿部仍不能动,出院后仍需护理1个月。第四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2、张**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1份,3、焦作**有**(以下简称杰**司)证明1份,4、杰**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焦作**有**工作,误工时间至2014年6月28日,共计172天,每月工资为3350元。第五组证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2、国网能源电力检修工程有**(以下简称国网能源)证明一份和张**在工行**支行的工资收入明细表1份,3、张**和刘**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和刘**身份证复印件1份,4、焦作市惠尔电力检修有**(以下简称惠**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刘**的工作单位胸牌1枚、任命书1份和安全培训合格证1份、刘**2013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表证明1份、惠**司护理期间未给刘**发放工资的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1)护理人员前二天为张**的弟弟张**,月工资2013年10停业、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为30520元,转入卡内的工资有23001.21元。(2)护理人员张**的爱人刘**系惠**司派驻湖北发电西塞山发电有**的项目副经理,每月工资收入为7748.60元,护理时间为三个月。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部分票据已丢失)。第七组证据: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虽然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但该费用系未查清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被告仍应承担。第八组证据:发票6张和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拆检费200元、车损经中**财险勘察核定为950元。

被告中**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1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超出合理范围应不予采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对第五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系国网能源公司的员工,该明细仅能显示事发前张**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实际扣发工资情况;对证据4原告应提交刘双聚实际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及相应的纳税证明;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处理;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八组证据损失确认书我方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常**、中国人民财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证据4、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和3、第八组证据中的损失确认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为未结算的清单,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印证,本院对其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的证据2-3,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予以印证,且证据出具单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配合调查,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此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的证据2,只能证明2013年10-12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张**是国网能源的员工及护理期间的工资扣发情况。虽然证据上有国网能源、的印章,但原告并未提供国网能源的营业执照、张**与其的劳动合同及因护理事宜造成的误工证明及护理期间的工资减少的记录凭证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的证据4,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刘**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的银行账目及相关公司代缴代扣税收证明予以印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刘**2013年10-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上的领导审批和财务审核的签字,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该单位及出证人员崔**、卢*邮寄发了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附件,但因地址查无此单位邮件退回,导致无法核实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27张出租车发票共270元本院予以采信,焦作至新乡的汽车票一张、2015年5月12日新乡至黄石的火车票一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发票印证,因此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中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拆检费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办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冯**驾驶豫HXY51x号小轿车经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由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负载李**)相撞,造成车辆损怀,原告和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于2014年1月6日入住焦**医院,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实际共住院52天,累计花费医疗费8436.68元,已预交3000元,余5436.68元未交,该费用未结算。原告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头外伤。2014年2月27日出院医嘱:适当下床锻炼,不适随诊复查。2014年5月28日,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为:患者出院休息三个月后左侧膝关节及左**仍有疼痛,建议再休息壹月。为治疗,原告支出交通费270元。豫HXY51x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

另查明,1.经原告张**的申请,本院委托焦**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损伤达不到伤残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3、本起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李**也在本院起诉,其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335113.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驾车与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冯**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财险处投保,故应由被告中**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张**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6.68元,因该费用未进行实际结算,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医疗费用结算清楚后,原告可持发票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2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756.94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和误工情况,其提供的病历中亦未显示是否需要陪护人员,故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关于护理费用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收入为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2天,共计护理费4056.2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245.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出具单位拒绝配合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2014年5月28日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患者出院休息3个月,虽被告辩称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超出合理范围,但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以确认,故误工时间为172天。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1494.0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90元,本院支持27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拆检费200元、车损950元共计1250元,有发票为证且为事故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630.33元,被告冯**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亦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其损失数额为335113.11元,因此本案中两名伤者的损失数额总计为:353743.44元,本案原告张**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5%。因二伤者损失数额之和已经超出被告被告中**财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限额范围,故被告中**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按5%比例赔付原告张**,保险理赔之外部分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冯**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作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5%的比例,赔偿原告张**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4056.28元、误工费确认为11494.05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50元、拆检费200元、车损950元,上述费用合计18630.33元中的15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赔偿原告张**上述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3030.33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张**承担839元,被告冯**承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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