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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到一起生活,后生育女儿郜*甲、儿子郜*乙,于2014年5月在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个性强且脾气暴躁,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打骂。2014年秋天,被告带娘家五个人在村里殴打原告,2015年在工地将车砸坏、拿钢筋棍追打原告,2016年元月6日晚上被告又找其娘家四、五人打原告两次,并于当晚将被子、衣服拿走回了娘家。平时原、被告吵架不计其数,近半年来被告包中常装一把水果刀,称说不定何时非要了原告的命,原告一直生活在恐惧当中。被告对老人也冷若冰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郜*甲、儿子郜*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所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拿工具殴打原告,原告所称的争吵是因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的争吵。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于1999年4月30日生育女儿郜某甲,于2005年10月8日生育儿子郜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被告称2015年年底因为吵架被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对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分居时间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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