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某某与陈*某、陈*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5日举行典礼仪式。原告于典礼前给付二被告大价55000元和11000元、见面礼1200元、倒水钱1100元、两次看家钱2400元,典礼后给付被告送饭钱2000元、货款2000元,共计74700元。典礼后一个月,被告陈某某无故回娘家不归,原告再三劝和,被告陈某某无心回家,并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4500元;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1辆、平板电脑1个,原告要求分得平板电脑。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陈*甲辩称,该案与被告陈*甲无关,彩礼都是被告陈*某支配的;被告陈*某只接受原告彩礼款39000元,且已经用于典礼、买家具和吃饭开支,被告陈*某不同意返还彩礼,但同意将嫁妆物品折抵彩礼款;如果法院判决嫁妆物品不能折抵彩礼款,被告陈*某要求原告返还嫁妆物品冰箱1台、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餐桌1张、鞋柜1个、梳妆台1个、加湿器1台、熨衣机1个、太空被1条、粗布三件套2套、粗布床单2条、花边床单2条、被罩10条、毛毯2条;双方于典礼后购买电动车1辆、平板电脑1个,现在被告陈*某处,被告同意将电动车、平板电脑折抵彩礼款,如果法院判决不予折抵彩礼款,被告陈*某要求分得平板电脑1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2月5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3月5日分居,被告陈某某称双方于2015年11月上旬分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份经媒人手给付二被告大价11000元和见面礼1200元,于2015年1月9日经媒人手给付二被告大价55000元,共计67200元。双方于典礼后购买电动车1辆、平板电脑1个,现均在被告陈某某处。被告陈某某陪送嫁妆物品有冰箱1台、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餐桌1张、鞋柜1个、梳妆台1个、粗布三件套1套、花边床单1条、被罩7条、毛毯1条,现均在原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白壁镇杨*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李**当庭证言、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安阳县永和永刚家电城二联单1张、餐桌等销货清单1张、2015年1月18日梦缘床上用品单据1张、被罩等销货清单1张、新日电动车车辆销售登记单1张、新日电动车售后服务单1张、金豪数码广场双重质保凭证1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陈某某缔结婚姻而支付二被告67200元,该67200元属于彩礼性质,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二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7000元。双方典礼后购买的电动车1辆和平板电脑1个属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平板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1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所称给付二被告的两次看家钱2400元、倒水钱1100元、送饭钱2000元、货款20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陪送的嫁妆物品有冰箱1台、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餐桌1张、鞋柜1个、梳妆台1个、粗布三件套1套、花边床单1条、被罩7条、毛毯1条,均属个人财产,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要求的其他嫁妆物品,因其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辩称彩礼款已经用于典礼、买家具和吃饭开支,并提交安阳国际小商品城结算凭证4张、安阳县永和镇荣福家园证明1张,其认为不应返还彩礼,但同意将嫁妆物品和典礼后购买的电动车、平板电脑折抵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同意折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7000元;

共有财产平板电脑1台归原告所有,电动车1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崔某某平板电脑1台;

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嫁妆物品冰箱1台、饮水机1台、微波炉1台、餐桌1张、鞋柜1个、梳妆台1个、粗布三件套1套、花边床单1条、被罩7条、毛毯1条;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二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