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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李**、苏**、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苏**、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苏**驾驶豫RC639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曲屯镇柴庄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12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7H8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C639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11451.83元,其中医疗费18987.17元,残疾器具费520元,误工费9190.26元,护理费1482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40元,交通费1705元,鉴定费1540元,财产损失1435元,住宿费1000元。现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51.83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郑州市居住证、出生医学证明、偃师市**村委会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保险单,用于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6、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及财产损失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住宿费,用于证实原告住宿费损失。8、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李**、苏亚定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费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应当有正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称保留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权利,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且被告也未提出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苏**驾驶豫RC639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镇平县曲屯镇柴庄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C7H8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镇**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8987.17元,购买残疾用具费520元。经诊断原告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705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9天,护理人员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费用12000元。

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长子宋某某,生于2009年12月15日;原告次子宋**,生于2014年7月15日;原告父亲宋**,生于1951年1月30日;原告母亲李*各,生于1953年3月12日。原告兄妹3人。

豫RC639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苏**驾驶。

发生事故时,原告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居住地为新郑市人民路中段349号。原告办理了郑州市居住证。

2016年3月7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骨折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镇平**证中心认定为955元。

2015年4月24日,豫RC639D号轻型厢式货车以被告李**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苏**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苏**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未投保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9507.17元,含购买残疾用具费520元;二、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0天,为25402元/年÷365天×130天=9047.29元;三、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为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1482.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u003d570元;五、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六、伤残赔偿金,发生事故时,原告在郑州市居住生活,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10%(原告一处十级、按照10%计算)=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故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宋某某,6岁,计算12年,为7887元/年×12年×10%÷2人=4732.2元;宋**,1岁,计算17年,为7887元/年×17年×10%÷2人=6703.9元;宋**,65岁,计算15年,有子女3人,为7887元/年×15年×10%÷3人=3943.5元;李*各,63岁,计算17年,为7887元/年×17年×10%÷3人=4469.3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八、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伤残部位,本院酌定3000元。九、摩托车损失,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丹风,但原告为实际使用、管理人,因此造成的损失95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7132.46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共计20647.1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该项剩余损失为10647.17元,因被告苏**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该项剩余损失,由侵权人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该项损失计算为10647.17元×70%=7453.0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553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9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手机的所有人及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因此支付的部分财产损失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充足的证据证实,如发票等,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苏**合理分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2000元,原告获赔偿后,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损失96485.29元(含被告垫付的12000元);

二、限被告苏*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453.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12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苏亚定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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