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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汤**、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汤**、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8厘,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本息。该借款经多次追要,但他们总以无钱为借口一直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和利息576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汤**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8厘,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本息。同时。被告将其以妻子张**名字购买驻马店**限公司出卖的住房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该住房位于平舆县永乐大道与古槐大道交汇处【英伦世纪城】9号楼1单元102层西户。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

另查明,2009年3月11日,汤**、张**在平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汤**、张**在平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款80000元的借据,被告提供担保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的收据,以及平舆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借原告赵**款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有汤**向赵**出具的借据和借据上写明的利息为凭,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汤**向原告赵**借款时,汤**与张**仍是合法夫妻,为此,原告赵**要求汤**、张**共同偿还该债务,应予支持。原告赵**要求被告汤**、张**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月利率1.8%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汤**、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借款80000元及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1.8%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汤**、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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