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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元农业**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国元农业**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王*清驾驶豫J5N819号小型轿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大李村路口时,与步行的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事故科认定,王*清、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赔付了受害人所有损失。因豫J5N819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国**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15047元(庭审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J5N81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该车辆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国**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王**,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侯庙镇大李村路口时,与步行的王**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经台**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14元。经濮阳龙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2000元。后经调解原告王**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32915元。

另查明,死者王**,女,1937年2月17日出生,住台前县侯庙镇大李村226号,农村居民。与丈夫李**(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儿子,均已成年。

还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尸检费票据、受害人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受害人亲属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且原告对受害人家属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服务部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王**的死亡赔偿金54265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714元、尸检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因王**在交通事故中负50%的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381元。应当由被告国**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国**司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71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元农业**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垫付的第三者其他损失433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国元农**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审判长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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