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0时10分,被告王**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福彩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市福彩路鑫苑名家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原告出院医嘱为:1、腰围外固定制动,指导下行下床适当活动锻炼;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一年后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4、住院期间需陪护,建议休息,1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为1人。因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向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313.8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入住郑**医院,进行“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住院费10647.98元,另支出门诊费用872.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1520.8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陪护一人;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5、建议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现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本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等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79年5月15日,其子张*某,出生于2005年12月2日;原告之母康*,出生于1946年9月19日;原告之父张*,出生于1945年11月17日;康*、张*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康*、张*共有子女三人,原告之子张*某跟随原告在郑州市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负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入住郑**医院,进行“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住院费10647.98元,另支出门诊费用872.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1520.88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04.1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8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住院18天,根据原告病历,原告系胸椎体骨折愈合后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该院酌定误工时间为40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的平均工资49071元/年,其误工费为5377.64元(49071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6132.93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误工费已包含在(2013)金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所判决的误工费中,因(2013)金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系针对原告第一次起诉作出的判决,该部分误工费亦是针对原告已发生的损失作出判决,并不包括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郑州市,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其子张*某在郑州市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张*某出生于2005年12月2日,至原告2012年10月29日受伤时年龄为6岁11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进行计算至年满18岁,原告主张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649.3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之母康*,出生于1946年9月19日,至原告2012年10月29日受伤时年龄为66岁,原告之父张*,出生于1945年11月17日,至原告2012年10月29日受伤时年龄为67岁,康*、张*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三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438.12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64元、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04元,均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3156.05元(8649.37元+2360.64元+2146.0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1938.95元(48782.9元+13156.0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证据不足,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定期复查,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15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7621.5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有交强险、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2013)金民一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313.8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87621.57元,不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7621.57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原告张**负担294元,被告王**负担2015元;原告张**预交案件受理费4650元,应退回原告张**234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的误工期为4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张**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在郑州居住的证明认定残疾赔偿金和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15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张**第二次住院长达18天,出院医嘱明确证明了需要休息,于情于理,关于误工期的认定应当予以维持。二、张**早在2006年就购买了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房产一套,张**的儿子张某某自出生之日起就生长在郑州,故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辩称,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责事由,一审认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二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住院18天,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故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40天适当。张**在(2013)金民一初字第1196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在郑州买房的房屋产权证,况且其户籍地公安机关亦出具证明,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郑州市,原审法院将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