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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9日早饭后,彭**来到周口**民会堂大门口,站在大门口南侧道牙上,当时正值一年一度的市“两会”期间,周口人民会堂是市“两会”会场。8时40分左右,彭**开始高声呼喊“河南公安出孬种,周口公安孬种多,问题多在信访科,七**出所警官案件造假……”后引起其他上访人员跟着起哄、高呼,造成群众围观,影响了会场秩序。之后彭**被强制带离现场。当日,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根据上述事实给予了彭**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向彭**送达后立即实施行政拘留。另查明,彭**在接受行政处罚时未满70周岁。对彭**的行政拘留执行一日后,因其身体有病被停止执行。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是由周口市公安局七**出所(六分局)更名而来,2015年5月12日正式更换新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明年岁已近70,又有女儿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存在,着实令人同情,但合理诉求必须依法表达,良好的社会秩序是靠众人维持的,包括信访也不例外,在市“两会”这种特定时期,在“两会”会场这种特定场合,原告为引起领导重视高声呼喊,出口辱骂,引起围观,实为不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触犯法律必受责罚。此外,彭*明在庭审中承认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原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文书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为,却又诉称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处罚未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也没有收到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认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对其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前后自相矛盾,法院不予认可。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彭*明行政拘留七天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彭*明请求撤销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作出的周**(社)行罚决字(2015)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女儿受伤问题多次到有关单位反映,但迟迟未得到解决,今年4月19日,上诉人在五一路剧场外看到别人喊冤,自己也喊了几句,但是没有骂政府、没有骂市公安局,也没有冲入两会会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骂了公安,强行冲入两会会场纯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进行重新认定,承办人和证人要出庭质证。二是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属实,签字是受引诱所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要求依法惩处打其女儿的凶手,依法处理滥用职权、渎职枉法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答辩称,今年市“两会”期间,上诉人扰乱会场秩序,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应予驳回,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途径行使,而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彭**因其女儿受伤问题信访应到相应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其选择在两会期间、在两会会场附近,采取喊冤、辱骂等非理性方式表达其诉求,是不应得到支持的。被上诉人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扰乱了会场秩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有异议,经查一审法院已对相关视听资料进行了播放,并进行了质证,其异议不成立。上诉人要求承办人和证人出庭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查其未在规定时间提出申请,对其要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承认询问笔录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其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上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其送达,经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上诉人进行了宣告并送达,被处罚人对此签字予以认可,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法院处理打其女儿的凶手以及其女儿受伤一事迟迟未得到处理的情况,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其可以到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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