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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向王**返还存款20万元、利息损失1.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1年)、手续费损失88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59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8。2014年3月13日,原告收到两条银行短信通知,分别载明:原告尾号为9518的农行账户于2014年3月13日23时50分完成一笔转支交易,金额为20万元;原告尾号为9518的农行账户于03月13日23时50分完成一笔手续费交易,金额为88元。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15时携带尾号为9518的借记卡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尾号为9518的银行卡发生交易时,其正在家里睡觉,经查,该笔交易发生地点为农行**路支行,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经侦大队已受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存款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储蓄卡,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银行卡持有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片信息、交易密码和身份证件等的义务。被告农行郑东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机关,对储户的储蓄存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应保证其发放的银行卡不会被复制、伪造以及自身的银行电子系统能够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本案原告在其银行卡上的存款于2014年3月13日23时50分被转账20万元后未及时持卡报警,而是于次日15时才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间隔的时间足以让银行卡从刷卡行为发生地湖南郴州转移到河南郑州,因此,不能证明存款系通过伪造的银行卡被转出,即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银行卡上的存款被盗刷,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本案涉及的银行卡是否存在被复制或者伪造情形,尚需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来认定,故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存款20万元、利息损失1.2万元、手续费损失88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为王**没有及时报警,间隔时间足以让银行卡从刷卡行为发生地湖南郴州转移到河南郑州。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二、银行卡被盗刷时王**卡没有离身,当时是深夜,王**没有在意,以为可能是公司的义务人员做业务转款,所以当时没有报警。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其所阐述的理由逻辑矛盾。王**作为持卡人完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卡片、卡片信息、密码及身份证件的保管没有任何疏忽,而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能保证其发放的银行卡不会被复制、伪造及其自身的电子系统能够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发放给王**的银行卡没有被伪造的事实。一审推定存款不是从伪造的银行卡被转出,前后逻辑矛盾。四、一审以需要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认定为由,推定王**银行卡不是被盗刷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返还王**存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1.2万元、手续费88元。2、诉讼费由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一审中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并且相关事实也证明案件已经交到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需要公安机关对所诉争的20万元,侵权人谁,过错方是谁,该由谁承担责任,需要公安机关落实。一审判决认定也是正确的。二、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在一审提供了证据证明王**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他人办理储蓄业务,并且王**也当庭认可,其行为严重违反储蓄合同的相关约定,将银行账号和密码泄露给他人,根据双方约定,产生的损失应由王**自行承担,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做到身份认证要素,银行卡号和王**自己设定的密码相符,银行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转账业务,银行不存在过错。三、王**也不能够证明其卡是被复制,即使被复制,也是自身过错,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故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王**曾将其银行卡交于公司财务人员,并将密码告知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公司业务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在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办理储蓄存款账户,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向王**发放储蓄卡,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作为银行卡持有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片信息、交易密码和身份证件等的义务。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机关,对储户的储蓄存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机密技术,应保证其发放的银行卡不会被复制、伪造以及自身的银行电子系统能够有效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本案中王**在其银行卡上的存款于2014年3月13日23时50分被转账20万元后,并未及时持卡报警,而是于次日15时才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间隔的时间足以让银行卡从刷卡行为发生地湖南郴州转移到河南郑州,且王**亦曾将银行卡交予他人使用并告之其密码。因此,不能证明存款系通过伪造的银行卡被转出,无法证明中国农业**州郑东支行存在过错。王**主张的银行卡上的存款被盗刷,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本案涉及的银行卡是否存在被复制或者伪造情形,尚需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来认定。故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上诉人王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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