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王宪法因与被申请人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宪法因与被申请人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林**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林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申请人王**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称,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宪法租赁承包我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械厂。期满后,被告以业务员的身份在原告的厂里实际干了不到10个月时间,口头约定年工资20000元,期间被告共截留我的货款744363.5元,另外还截留了我的50000元货款,我为被告垫付租赁承包期间的税款45911.6元及退货折款58638元。原告除去应支付被告的工资14266元、电话费500元、垫付运费31550元、剩余材料、工具及模具等折款260000元、零支款5079.5元,合计311395.5元。故被告应再支付我货款587517.6元。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我以职务侵占罪将被告控告到林州市公安局,公安局不予立案。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宪法给付原告货款587517.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宪法答辩兼反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我与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我承包租赁王**兴达机械厂铸造车间,承包租赁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2005年王**及其妻采取多种手段逼迫我将原合同的租赁承包期限变更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时,我仅承包了该厂的铸造车间,其他车间仍然由王**经营。租赁期满后,我仍在厂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按年薪60000元支付我工资,另外按200元/月的标准补助我通讯费,年底结账付清。我的工作内容包括:材料采购、生产人员组织、伙房及工人生活管理、球化配料及设备、模具维修、装车发货、回款等。我在厂里工作不止10个月,年底结帐时王**并未按约定给我兑现。租赁期满后,我将承包的铸造车间及归我所有的材料和成品、模具、外欠款等全部一并移交给了王**,当时双方作价共811246元,王**接受上述物品后应给我811246元,双方口头约定由我从王**经营的回款中陆续扣除。王**没有为我垫付税款及退货折款,因为这部分费用根本就不存在。王**应支付我工资60000元、通讯费2400元、垫付运费及零支款合计51521元、剩余材料工具及模具等折款为326356元。根据双方在林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照帐情况,王**应给我873646元,我收到774413.5元,相抵后,王**尚欠我99232.5元。王**及其妻郭**用锁大门的方法逼迫我将承包铸造车间的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变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12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请求:1、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判令王**支付我款项99232.5元;3、判令王**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4、反诉费用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个人独资办有林州**械厂。2004年原告王**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宪法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兴达机械厂原铸造车间以租赁形式租于乙方,租赁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租赁费用每年叁万元,每年年初开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租赁时间改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2008年12月31日)后,被告王宪法将其租赁的铸造车间归还于原告王**,归还时,被告王宪法将其剩余的材料、工具、模具作价后一并交于原告王**。租赁期满后,被告王宪法仍在兴达机械厂工作,其先后为兴达机械厂收回货款(含汇票)计1806274元,交给原告王**1005865元,贴息后,被告王宪法处留有774413.5元。被告王宪法为兴达机械厂垫付运费31550元、零杂开支5079.5元。原告王**未支付被告王宪法自租赁期满后在兴达机械厂工作期间的工资、通信补助、垫付运费及零杂开支、剩余材料、工具、模具折价款等款项。

另查明,被告王宪法在租赁兴达机械厂铸造车间期间,曾向沈阳**部件厂供货,其中有315978元的货款被告王宪法未向沈阳**部件厂出具货款发票,有价值58638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沈阳**部件厂退回后,王宪法未回补相应价值的货。被告王宪法的租赁期满后,原告王**继续向沈阳**部件厂供货,该厂将上述未开发票货款315978元相对应的税款金额即45911.6元(315978u0026times;14.53%)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相对应的金额即58638元合计104549.6元,从该厂应给原告王**的货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将兴达机械厂的铸造车间租赁给被告王宪法,租赁到期后,王宪法归还铸造车间时,王宪法将其剩余的材料、工具、模具作价后一并交于王**,但双方对于作价的数额各执一词,王**认为作价应为260000元,王宪法认为作价应为326356元,鉴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作价,且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本院酌定该材料、工具、模具的作价为293178元[(260000元+326356元)u0026divide;2]。租赁期满后,王宪法仍在兴达机械厂工作,王**称双方口头约定王**按工资20000元/年、通信补助100元/月的标准给王宪法,王宪法则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是工资60000元/年、通信补助200元/月。关于王宪法的工资标准,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23481元/年。关于王宪法的通信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150元/月。关于王宪法在租赁期满后的工作时间问题,王**称为10个月,王宪法称为12个月,因王宪法提供了其于2010年1月仍在兴达机械厂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在租赁期满(即2008年12月31日)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止,王宪法在兴达机械厂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2个月。被告王宪法应给原告王**的钱款数额为:774413.5元(王宪法处留款)+104549.6元(辽航厂应扣王宪法而扣王**的钱款)-23481元(王宪法的工资款)-150元u0026times;12个月(王宪法的通信补助)-31550元(王宪法垫付的运费)-5079.5元(王宪法垫付的零杂开支)-293178元(王宪法剩余材料、工具、模具折价款)=523874.6元。关于被告王宪法辩称将剩余毛坯件折价后(价值152363.5元)交给原告王**的意见,及其辩称将22300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王**的意见,因被告王宪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宪法的其他辩解意见,因被告王宪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宪法要求王**支付99232.5元及要求王**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林**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宪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523874.6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以523874.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宪法的反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宪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对我承包期间剩余毛坯件移交给王**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向沈**辽航汽车配件厂供货,该厂将我未开发票货款315978元相对应的税款45911.6元,从该厂应给王**的货款中扣除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我在承包期间有价值58638元存在质量的货,辽航厂退回后,我未补回相应价值的货,租赁期满后王**继续向辽航厂供货,该厂从应给王**的货款中扣除的认定是错误的;4、原判对我主张双方移交结束后,王**收到辽航厂退回我的货物折款58000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5、原判对我为王**垫付的运费、零支款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6、原判对我工资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7、原判对王**应接受的沈**公司原欠我223000元债权不做冲抵是错误的;8、原判对王**采用逼迫手段迫使我变更合同承包期限,给我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程序错误:1、原判对双方就剩余材料、工具、模具等折款的问题,以u0026ldquo;鉴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作价,且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u0026rdquo;为由,即折中处理是错误的;2、原判对我们的纠纷不进行调解就直接进行判决是违反民事审判的执法理念的,是错误的。三、原判结果错误:1、原判对我们的纠纷是在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程序后,对本案作出的处理;2、原判支持王**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是错误的,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庭审时,王**没有提到利息损失的问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判支持该请求,是错误的。

王**再审时称,1、我提供的王**书面证言及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未收取毛坯件;2、关于我为王宪法垫付税款和补交差价款问题,我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辽航厂采购部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判正确;3、关于我是否收取辽航厂(经王宪法发货)退回价值58000元货款的问题,我从未认可王*收取上述款项;4、关于王宪法为王**垫付运费及零支款,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双方对王宪法支运费31550元、杂支5079.5元无异议,该问题已解决;5、关于王宪法工资标准,公安机关对王**询问笔录显示,王**是车间主任,工资为每天60元,王宪法负责销售及技术,工资具体多少,双方主张差距较大,均未提供证据,原审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并无不妥,该工资标准高于车间主任王**的工资,实际上王宪法对企业付出并不比王**高出多少;6、关于王**是否接收丰**司所欠王宪法22.3万元货款问题,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我作为受让人,从未认可接收该债权;7、变更合同是王宪法主动要求的,不存在逼迫,至于锁门,是王宪法不交承包费,与变更合同无关;8、原判对剩余材料等折价款折中处理,王宪法主张326356元,其中漏板每块80元,但王宪法承包时,我向其交付漏板时作价40元,对比王宪法主张的折价款不能成立,故原判折中处理符合公平正义;9、原审时我不同意调解,原审程序并无不当;10、我主张利息损失及原判支持该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再审时王**提供的证据有:1、王**、王**书面证言两份,证实王宪法承包时只承接王**一个客户,承包结束后王**也只承接王宪法一个客户就是辽航;2、林州**配件厂、林州市**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公司的规模。

再审时王宪法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配厂、刘**、吕**、石**、林州市**有限公司、吴**、管**、林州**配件厂、靳**、李**书面证明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当时同期工资,王宪法的工资应是年薪6万;2、对邱**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同步影像光盘,证实王*(王**之子)收到了辽航厂退给王宪法的货;3、靳**、王**书面证明、工资表,证实原、被告共同聘用会计靳**,会计工资应是原、被告一人负责一半,但最后全是王宪法支付;4、兴达机械厂产品规格数量对照表一份,证实王**收货的情况。

再审时本院到辽宁调取的沈阳**部件厂姜**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王宪法承包王**的车间后,共同使用会计,会计工资最终由王宪法支付,庭审中王宪法要求王**共同承担会计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王宪法与被申请人王**在租赁车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交接问题处理清楚,而形成本案纠纷。关于申请人承包到期后,将铸造车间剩余材料、工具等移交给被申请人时,剩余材料、工具等如何作价,申请人认为原判对于作价数额以u0026ldquo;鉴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作价,且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u0026rdquo;为由折中处理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坚持按26万元作价,根据庭审双方陈述,交接时物品项目、数额双方的记录不一致,实物在双方交接后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又不存在,已没有了评估鉴定的条件,且对于交接车间照账所用时间和参加人员,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上述情况,采用折中处理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在经营期间与沈阳**部件厂因开票和补货未解决,辽**部件厂在被申请人经营时,从被申请人应得的货款中予以了扣除,该款在原审中有辽**部件厂出具的材料和公安对姜**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再审时,本院到该厂找到姜**进行了调查核实,姜**对辽**部件厂出具的材料和其以前在公安的笔录均无异议,并陈述其在接手辽航厂采购部的时候,被申请人把本款项清了,故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该款项。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陈述是口头约定,但约定数额双方不一致,再审时申请人提供了附近铸造厂炉工、维修工的工资证明,被申请人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且申请人工资标准,只要不违反相关工资标准规定,属于双方自主决定范畴,因双方约定不明,参照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将其承包期间剩余毛坯件移交给被申请人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公安机关双方形成一份调解笔录,记载了该事实,被申请人陈**是堆在了厂里,但并没有移交给本人,申请人应当出具交接手续。本院认为,根据该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对申请人留款和支付运费、零杂开支进行了确认,对申请人留在厂里的老货和移交的设备工具等折价,下步调查核实后再定,故以调解记录来认定老货已移交,证据不足。再审时无其他交接证明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虽然认可毛坯件在双方交接车间后堆在了厂里,但不认可进行了交接,鉴于申请人又在厂里工作,无法认定系由谁处理了该毛坯件,故申请人主张的毛坯件移交给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货物折款58000元问题,申请人主张在其承包期间供给辽航厂一批货物,承包期满后,被退回兴达机械厂,该批货物由被申请人的儿子王*接受,并提供了辽航厂业务员邱**的证言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问过王*,王*说并未受到该批货物,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提供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会计工资,因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超出原审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主张。申请人其他主张,提供证据不足,本案中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林**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原审原告王**负担1045元,原审被告王宪法负担8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宪法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218元,由再审申请人王宪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