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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刘**等与张**、河南**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荆**、刘**、原传峰、刘**、王**、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新乡市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介村委会)、胡永术、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荆**、刘**、原传峰、刘**、王**、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河南**限公司、新乡市凤**村民委员会、胡永术、张**支付拖欠的工资46459元(荆**工资12459元、刘**工资10000元、原传峰工资10000元、刘**工资10000元、王**工资4000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梁**与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梁**承包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的所有二期结构、梁、柱、门窗过梁及压顶、止水带、后浇带、栏板、飘窗的制作及绑扎工作,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屋面按1层总面积的50%另算。工期从2014年5月19日开始,至2014年6月19日全部竣工。合同签订后,梁**、赵**、梁**、梁**开始钢筋工工作,荆**、刘**、原传峰、刘**、王**开始木工班的工作,梁**主要负责施工期间技术指导工作(管理着工地的木工、钢筋工、泥水匠的技术,进行技术指导),赵**、梁**、梁**负责钢筋工具体制造。2014年10月26日,梁**与张**经过对账,张**给梁**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是:“木工班工程款:压顶337.62米,门头过梁135米,防水圈588.36米,9600元,栏板575.4米,11500元,栏板60高的98.6米,2964,后浇带,19米X40元u003d6360元,飘窗板90个、空调板22个,10080元,内柱221根,5525,外柱198根,19800,十二层圈梁33米,495,张**、梁**,2014年10月26日”,计算清单上的合计数额是66324元。荆**等5人的解释是压顶每米10元,门头过梁12元每米,栏板30公分高的每米20元,60公分高的是30元每米,防水圈是每米10元,后浇带每米40元,飘窗板、空调板每个95元,内柱每根30元,外柱每根100元,圈梁每米15元。计算清单上的9600元是压顶、门头过梁、防水圈相加而成,计算清单上的数字均是张**算好后张**本人写上的,共计66459元,张**分5次先行支付了20000元,剩余46459元至今末支付;张**的解释是压顶每米10元,门头过梁10元每米,栏板30公分高的每米20元,60公分高的是20元每米,防水圈是每米10元。后浇带每米20元,飘窗板、空调板每个50元,内柱每根25元,外柱每根60元,圈梁每米l0元。上面是张**本人签的名字,但钱数不是张**本人书写,是签字前没有更该,66459元是荆**自己加上的数,双方算的是50204.80元,张**签字的时候只有前面的工程量,没有实际数额,清单的右上角和右下角的数额,张**签名的时候没有这些数据。双万说法不一。另查明,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3#楼的二次结构、砌墙、内外粉刷工程系尚介村委会承包给开**司,开**司分包给胡永术,胡永术又分包给张**、张**又分包给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梁**与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荆**、刘**、原传峰、刘**、王**提供劳动,张**支付劳动报酬,张**与荆**等5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的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张**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26日,梁**与张**经过对账,张**给梁**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显示木工班工程款所有的数字合计66324元,张**提出其本人签字是没有钱数,是后添加的,对此张**负有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的抗辩主张,因此,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荆**、刘**、原传峰、刘**、王**的木工班工程款为66324元,扣除张**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实际应支付46324元。荆**等5人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荆**等5人要求尚介村委会、开宇公司、胡永术、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答辩状中提出的各项费用,由于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也没有缴纳反诉费,张**也末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因此,张**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荆**、刘**、原传峰、刘**、王**劳动报酬46324元。二、驳回荆**、刘**、原传峰、刘**、王**对河南**限公司、新乡市风**村民委员会、胡永术、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该案是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无权受理并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荆**、刘**、原传峰、刘**、王**劳动报酬3914元。由被上诉人开**司、胡永术、张**、梁**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尚介村世纪中央城AL-2#楼-3#楼的二次结构、砌墙、内外粉刷工程系尚介村委会承包给开**司,开**司分包给胡永术,胡永术又分包给张**、张**又分包给张**。张**转包给梁**,梁**叫来被上诉人荆**、刘**、原传峰、刘**、王**在开**司工地干活,并叫来朱**在工地给工人做饭,朱**的工资3925元、工人生活费3000元应从张**应给梁**的劳务报酬54799元中予以扣除。梁**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费8500元,应予以扣除,有张**写的证明为证延误工期罚款5000元,荆**在工地干活丢失电镐一个,价值1460元,荆**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上诉人工地款9000元,结算时未扣除。以上费用扣除后张**应支付梁**劳动报酬为3914元。荆**将工资清单上的数额自行涂改,法院不应认定。其实双方尚未结算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开**司、胡永术、张**、梁**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张**应支付荆**、刘**、原传峰、刘**、王**劳动报酬为3914元。由河南**限公司、胡永术、张**、梁**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驳回荆**、刘**、原传峰、刘**、王**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荆**、刘**、原传峰、刘**、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荆**、刘**、原传峰、刘**、王**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被答辩人张**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拖欠荆**等5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张**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在一审开庭时,答辩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张**对该清单记载的工程量均认可,有异议的是个别工程项目的单价。张**在上诉状第3页陈述“因此应当从应给付梁**的劳务报酬54799元中予以扣除”,可以证明张**承认至少拖欠54799元的劳务报酬。张**要求从梁**处扣除3925元朱**的工资、维修费8500元与荆**等5人没有关系,延误工期和丢失电镐没有证据。张**要求的扣款及罚款不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尚介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人请求。

河南**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张**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胡永术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提交了一张2014年10月15日署名“荆树礼”的收款收据,证明荆树礼在工程中向张**借款9000元,荆树礼对该收款收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荆树礼对一审中张**出示的2014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只从张**处借支过一笔9000元,即2014年10月1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在一审起诉时已予以扣除。对于2014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张**称不能确定是荆树礼所写,但是荆树礼交予其的。对于该主张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比较双方所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2014年8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法院受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完工后梁**等施工人员因要求张**支付工资报酬而产生争议,属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张**上诉称该案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应支付荆**等5人的工资数额问题。本案中,张**与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梁**等人进行施工,张**支付报酬。荆**等5人负责木工班的工作,施工完毕后,张**给梁**出具结算清单,显示“木工班”工程款合计为66324元。张**上诉称荆**将工资清单上的数额自行涂改,经释明,张**并不要求对“木工班”工资清单记载的数额进行笔迹鉴定,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荆**对数额进行涂改,因此其否认工资清单上工资总额为66324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上诉要求扣除做饭工人朱**的工资3925元、工人生活费3000元,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荆**等5人支付朱**的工资以及工人的生活费。因此张**扣除朱**的工资3925元、工人生活费3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扣除维修费、延误工期罚款、丢失电镐损失等费用,因张**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且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在拖欠工资款总额中扣除2015年10月15日荆**的借支9000元,荆**称从张**处就借过一笔9000元在起诉要求扣除的20000元中已包括该笔借支9000元,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张**要求再此扣除9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张**要求尚介村委会、开宇公司、胡永术、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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