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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禹民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2015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后,2015年11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无果,因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无答辩。

被告陈**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书写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截止到出具欠条之日原告共给被告2578500元。3、二被告夫妻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就此前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李*,2014年3月20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的打款记录为凭,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据无约定,本院视为无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李*、陈**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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