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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杨*、刘**被告樊*、安徽省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输公司u0026rdquo;)、中国人民财**市颖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颖东支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余剑锋,被告樊*,被告人民财保颖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樊*驾驶皖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在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下坡路段与原告杨*驾驶的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及乘坐人吕*受伤、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皖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行车证记录所有人为被告安徽**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要求:1、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4389.1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颖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

被告樊*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车辆交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交警队预交押金3万元,原告领取部分应当扣除,多余部分应当返还。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安徽**输公司的从事营运的,本人是实际车主。

被告安徽**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樊*驾驶他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安徽**输公司名下的皖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沿光山县光马路弦山办事处上官岗下坡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左,将相向靠右正常行驶的杨*驾驶的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撞翻,造成原告杨*和乘坐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的吕*受伤,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1号u0026rdquo;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吕*花医疗费3058.71元,杨*花5634.44元,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经交警大队委托,光山县物价局作出光价[2016]002号u0026rdquo;价格认定结论书,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定损8480元,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所有人刘*支付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吕*和杨*出事故时是光山**销售部请的临时司机和送货员,光山**销售部属原告刘*家庭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吕*和杨*每人每天劳动报酬是1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皖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颖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有有效行车证,被告樊*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樊*押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吕*和杨*的身份证复印、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樊*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杨*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吕*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吕*和杨*的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价格评估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和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刘*的车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第2015021号u0026rdquo;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原告吕*和杨*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保颖东支公司辩称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的范围及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无关联性,故其辩称不成立。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赔偿的依据是保险合同,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颖东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称予以支持。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法律明确规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被告民财保颖东支公司辩称因没有医嘱而不应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辩称不成立。原告吕*和杨*被聘请临时送货物,属临时务工,收入不固定,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光价[2016]002号u0026rdquo;价格认定结论书,经审查,该认定书的作出在适用程序和适用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刘*有证据证明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属她所有,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对三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对原告吕*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58.71元;2、误工费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u0026times;26天u003d2028.14元;3、护理费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u0026times;26天u003d2028.1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780元;5、营养费26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5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六项合计8714.99元。

对原告杨*各项损失核为定:1、医疗费5634.44元;2、误工费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u0026times;26天u003d2028.14元;3、护理费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u0026times;26天u003d2028.1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780元;5、营养费26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52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六项合计11290.72元。

对原告刘*各项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8480元,2、评估费6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侵权人樊*所有的皖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安徽**输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由挂靠单位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支持,但被告樊*已经垫付款项已足额赔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安徽**输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颖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各项损失871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颖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129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市颖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

四、被告樊*赔偿原告刘*评估费600元(樊*垫付款项,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五、驳回原告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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