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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镇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和林**民剧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租赁费1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林**院未来星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30000元,并接受签协议时被告已招收的40名幼儿,将在园就读的幼儿完成本学期的幼儿教育,3名幼儿教师由原告继续聘用并支付工资至本学期结束,幼儿在园的学习、生活及其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本学期期满之后,原告可以自行招生,并收取现有40名幼儿下学期学费,关于被告承租林**院校舍的租赁协议由原告承接,由被告协调,原告继续租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接受该幼儿园,包括东屋11间和桌椅等教学设备,幼儿教师3名,幼儿40名。幼儿包括全托幼儿4名,普托幼儿36名,全托幼儿学费4800元和普托幼儿学费32400元,合计37200元,已由被告收取。原告依照约定将在园就读的幼儿继续完成本学期幼儿教育,至放假。幼儿在园学习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116天。其中被告从2013年2月25日(农历2013年正月十六)教学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35天,原告从2013年4月1日教学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81天。2013年7月13日,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南头3间突然倒塌,倒塌的房屋中南头第1、2间是教室,南头第3间是教师办公室。因房屋倒塌原告承接教学设备一部分被砸毁,另一部分原告已处理。房屋倒塌后,原告立即通知了房屋出租方林**院,经协商林**院退给原告9000元房租,同时林**院以与被告签订了安全协议为由对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至此原告得知原、被告签定协议前,被告独立经营幼儿园期间,该房屋北头2间也曾发生倒塌,被告还与林**院签订了安全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承接被告的教学物品进行价值评估,后又撤回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时,被告未告知原告了该幼儿园曾在2012年倒塌,并与林州市剧院签订安全协议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予以支持。但由于起诉时房屋租赁期限已满,且房屋倒塌、部分教学物品已损毁,撤销协议后无法恢复到原状,故不再回复原状,但根据实际情况,围绕原、被告诉辩请求,依据公平原则处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幼儿学费及承担相应损失,幼儿园的物品归原告所有,房屋倒塌后林**院退还的9000元也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前,被告收取所有幼儿的学费37200元,参照原告与被告实际教学天数,对收取的学费进行分割,幼儿实际在幼儿园学习天数为116天,被告教学天数35天,应当收取11224元(37200÷116×35)学费,原告教学81天,应当收取25976元(37200÷116×81)学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5976元。对于幼儿园房屋的倒塌,由于被告与林**院签订有安全保证协议,因此被告应当预见,对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考虑到房屋倒塌后,原告无法继续在原址经营,损失计算可参照原告收取30000元转让费,已交剧院房租10000元,下余20000元酌情由被告承担10%,即2000元(20000×10%)。原告在代替被告完成教学任务期间的教师工资和其他支出,是收取该期间幼儿学费之后的正常支出,原、被告分割学费后,被告不再承担该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马**与被告史**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林**院未来星幼儿园转让协议;二、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幼儿学费25976元,财产损失2000元,两项合计279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史**负担635元,原告马**负担1342元。

上诉人诉称

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共同到林州剧院,经林州剧院同意后才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对该房产是否属于危房上诉人没有预知的能力,如果是危房,林州剧院就不应该对外出租,承担责任应该由林州剧院承担,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房屋倒塌后,被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通知了房主林州剧院,剧院也将全部租金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享受了房主的补偿,如果造成了损失,应该由林州剧院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再担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中附件,一个是原房屋租赁合同,一个是设施清单,没有安全保证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隐瞒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被撤销,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既得利益。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已告知被上诉人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存在依法可撤销情形而判令予以撤销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双方对幼儿园的经营情况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应费用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不应返还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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