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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出售林州市麒麟公寓项目1号楼11单元6层东户楼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房协议,并由被告王**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告知原告该楼房已转售于他人,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退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购房款。但到期后,被告无故不返还原告购房款。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此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出售林州市麒麟公寓项目1号楼11单元6层东户楼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定房协议,并由被告李**工地的会计王**收取原告购房款10万元。2014年6月20日,因该楼房已售于他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退还原告的10万元购房款。但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房协议一份、被告王**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李**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林州市麒麟公寓1号楼1单元6层东户已经另卖于他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退还原告的10万元购房款,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李**应依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逾越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李**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王**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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