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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杨猛、阳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豫S7W602号小轿车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向店乡天子庙路段时,撞上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民医院和武汉的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的伤情被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杨*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公司购买了投保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2444.9元;2、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失合计46115.8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承担。

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光山**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042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光**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张,金额合计2944.3元;

4、证明人甘**出具的证明一份;

5、光**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合计为31530.42元;

6、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541.08元;

7、光**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二份;

8、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

9、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

10、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份;

11、湖北**输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

12、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900元;

13、信阳市福安堂大药房光山店机打小票一张,金额为72.5元;

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15、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张及证书照片二张;

16、易善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7、劳动合同书一份;

18、光山**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三张;

19、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因将原告送往医院,没有保护现场,导致被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6500元治疗费用并在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暂存款2万元,该款已被原告方领取;2、因答辩人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超出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杨*向法庭提交收条五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信**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提交法庭的书面答辩状中答辩意见如下:1、请法庭核实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是否具备合格的驾驶资格,在无商业险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答辩人保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保险公司的规定,超出或不符保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即本案的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豫S7W602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南向店乡天子庙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陈**送往光**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25日住院至2015年5月7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129.97元及门诊检查费2458.7元。在光**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陈**于2015年5月5日到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541.08元。2015年5月7日,原告陈**转回到光**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4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400.45元。

2015年5月8日,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5)第042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7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原告陈**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及门诊检查费485.6元。2015年6月2日,原告陈**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一支,花费69元。

被告杨*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原告陈**认可在其受伤期间,被告杨*向其支付了6000元用于医疗,并在光山县交警大队领取了由被告杨*垫付的2万元现金用于治疗费用,对被告提出的为原告垫付26500元医疗费用中超出的500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陈**于2014年1月1日与光山**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5年元月份至3月份,原告陈**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3月17日,原告陈**与易善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住易善领位于光山县城朝阳寺大市场的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为2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光山交警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042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陈**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承担。

因肇事车辆豫S7W602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先行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杨**向原告垫付了26500元的费用用于原告医疗,但对于其中6500元的垫付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6000元的垫付款,故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26000元垫付款,该款可用于抵扣被告杨*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被告杨*与被告阳光财**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陈**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7015.8元(三次住院的费用合计38071.5元+门诊检查费2458.7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85.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对于证明人甘**出具的原告支出专家手术费3000元证明,因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证明人甘**身份情况不明,且被告杨*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共计40天×100元/天),对于原告在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住院2天,已经包含在光**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内,属于重复计算,对于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鉴定的营养期90天×20元/天),被告虽对按照90天计算营养期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拒绝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对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采信鉴定结论提出的营养期90天;4、误工费17000元(鉴定的误工期170天×3000元/月÷3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每月工资3000元,有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5、护理费7020.49元(1人护理×鉴定的护理期限9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无过错以及事发地当地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2200元,仅提交1600元的正式票据,对超出的6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到武汉治疗有租车的需要,故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的交通费;9、鉴定费1900元;10、残疾器具费69元,庭审时二被告对该笔费用以非正式票据为由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原告拄拐的照片,原告购买拐杖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69元的拐杖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各项损失合计为136557.29元。对于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项目中的第1、2、3项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项目中的第4、5、6、7、8、10项合计81841.4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余下损失的42815.8元(第9项鉴定费1900元不计算在内),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合计81841.49元。上述二项合计91841.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对于被告杨*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用,待阳光财**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进行结算);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42815.8元(总损失136557.29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的91841.4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陈**法医鉴定费1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陈**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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