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陈**到庭,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0年9月,陈**、陈**父子因做生意向被告张**借款,张**自己因手头没有足够的现金,便向原告借款,请求原告郭**借给被告张**,被告张**再借给陈**、陈**。于是原告郭**即按照被告张**指定的账户于2010年9月7日汇款给陈**、陈**现金194000元(收款人是桑**,系陈**的妻子),并付给被告张**6000元现金,陈*父子向被告张**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还款,被告张**却以该借款系陈*父子使用为借口拒绝还款,并将陈*父子给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让原告向陈*父子主张权利。原告向陈*父子提出还款要求时,陈*父子明确告知原告,他们只欠张**款,不欠原告款。他们就是还款也只能还张**,而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张*太书面答辩,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张*太和原告郭**是朋友关系。2010年9月7日之前被告张*太根本不认识陈**、陈**二人。当时陈**办厂需要资金周转,找到他的朋友郭**借款,愿意出月息3分借郭**20000元现金,郭**当时想赚陈**的利息,但又碍于朋友情面不好意思要。于是郭**就找到了张*太。要求以张*太的名义借给陈**200000元,实际由郭**出资,这样原告就可以赚取陈**的利息。原告还要被告张*太给其保密。2010年9月7日在原告的情人梁**家,陈**给张*太打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和借款协议,陈**的儿子陈**也签了字,在借款协议上原告郭**还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写好借款和协议后,郭**收好了借款条和借款协议,原告并且给被告张*太说:“你别管了,这钱由我要”。后原告郭**到银行向陈**妻子桑**账户汇入194000元,当时已直接扣除了6000元利息。原告郭**至今还保存有银行打款的凭证,后来在陈**给付利息时,郭**每次都与被告张*太一起去取款,利息每次都直接给了郭**。原告于2014年8月份直接起诉陈**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无果,如今又起诉被告张*太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系原告郭**借用被告张*太的名义与陈**、陈**之间直接产生的借款往来,被告张*太从未经手过该20万元,也从未得到过该笔现金产生的任何利息,陈**和陈**至今也没有归还该20万元现金,无论如何被告张*太都没有任何理由替陈**和陈**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告郭**起诉被告张*太返还20万元现金和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当庭口头答辩:20万元是借的张**的,且给其打的借条,但已经还了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初被告陈**、陈*飞想向原告借款,原告想要利息,碍于情面便找到被告张**以张**的名义将款借给被告陈**、陈*飞。2010年9月7日被告陈**、陈*飞写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陈**陈*飞2010.9月7日”,该借条写好后由原告持有,当日原告郭**、被告张**均在场。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陈**、陈*飞1940000元,扣除了6000元利息。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张**提交的供生铁协议书、被告陈**写的欠生铁款欠条等及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7日被告陈**、陈**所出具

的20万元借条,该借条上显示,出借人是被告张**,但实际该借款是原告以被告张**的名义借给被告陈**、

陈**。从打借条的当日,原告从其账户将款汇到被告陈**、陈**提供的账户上,可以证实原告郭**是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被告陈**辩称该借款已经还清张**,但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陈**应对该笔借款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陈**、陈**应将借款直接归还原告,同时被告张**对该笔借款不享有权利。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但实际出借款是19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

还原告郭**款194000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负担129元,被告陈**、陈**负担4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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